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建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37號

原告 陳柏豪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鄭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4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日承攬被告發包之鐵工工程,包括白鐵框工程、白鐵洗手檯工程、牛皮支架工程含修改工程、牛皮電焊接架子工程等計25項、總計499,100元之工程,原告並於110年1月30日全數完工安裝完畢,被告驗收後亦只是表示其中之「鐵門不能關」、「拿一個來換。卡住」、並無其他之問題,而前開瑕疵也經原告修復。然被告卻就前開工程項目第13至24項合計367,400元之報酬,遲遲未為給付,幾經原告向被告負責人請款,其卻是一拖再拖,並要求被告降價,雖原告告知可以323,000元計之,但被告卻仍是已讀不回,置之不理,爰依法起訴請求承攬報酬。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只有反應過鐵門不能關,原告也有去修理,修理完才離開,被告並無與原告商討價格問題,什麼都沒有。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4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跟原告配合一段時間,之前的費用都沒有虧欠他。這個案子因為有漏水情形,大門上方有問題,還有鐵皮沒有蓋好,被客人扣了費用,有跟原告商討,但原告仍不願降費用。被告之後有請別的廠商去施作。上述問題有跟原告反映了兩三次,我們都是口頭上敘述,很多事情都以口頭商討,原告這次所提費用遠超過我們估價的費用。費用原告也沒有先提出,總工程價錢也是事後才說,有做好當然沒有問題,但產生問題,原告本就該修復好這些東西,我來支付這些費用我覺得理所當然。原告沒有修復好,我對客人很難交代,我也並非全然不給原告費用,我只是爭取我自己該有的權益等語。

 ㈡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工項(即工程項目第13至24項)已完成等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21、23至3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施作如附表所示工項是否已完工?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施作如附表所示工項是否已完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承攬人若已完成工作,或定作人已收受工作物之交付,定作人即有依法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縱令承攬人所施作之工作物具有瑕疵,亦僅係定作人得行使前揭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修補瑕疵、減少價金、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而已,尚不得據為拒絕給付全部之承攬報酬之依據。

 ⒉經查,被告到庭並不否認原告有施作如附表所示工項,惟辯稱原告施作的工作物有瑕疵,致其需另行找廠商修補瑕疵。而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就原告提出之工作,被告僅於110年1月30日項原告反應:「鐵門不能關」、「拿一個來換。卡住」等語(本院卷第29頁),嗣於原告110年3月12日向被告表示:「桃園的款可以談談嗎?」後,被告僅表示:「你就算好再傳給我」等語(本院卷第33頁),並未曾向原告反應工作並未完成,衡諸常情,如承攬人未完成工作,卻請求給付報酬,定作人必定先向承攬人表示工作尚未完成,而拒絕給付承攬報酬,惟依被告到庭之陳述:「一直以來都有跟原告溝通,該付錢我們會付錢」、「原告本就該修復好這些東西,我來支付這些費用我覺得理所當然。原告沒有修復好,我對客人很難交代,我也並非全然不給原告費用」等語(本院卷第74、79頁),足認被告對於原告已完成工作並無爭執,惟認就工作物之瑕疵,被告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該自承攬報酬中扣除,是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工項業已完成,應堪認為真。

 ⒊次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工項(即工程項目第13至24項)業已完成,而依上述兩造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可知,原告所請求者為「桃園」現場的承攬報酬,惟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其中附表編號10的「22.白鐵桌腳」項目有藍字標記「淡水」單品,則此工項之報酬,應不包括在原告請求之桃園現場的承攬報酬內,而應予扣除。又原告已完成如附表所示工項已認定如前,則其請求附表其餘工項加總之金額為367,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若干?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定作人如認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非不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就承攬人已完成之工作,定作人固得行使前揭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修補瑕疵、減少價金、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惟定作人就其所指工作物有瑕疵、承攬人拒絕修補、修補之必要費用等有利於定作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被告固辯稱原告完成之工作物有瑕疵,該瑕疵經其另尋廠商修補完成等云云,惟被告就此僅提出照片三張為證(本院卷第83至87頁),惟該三張照片既未標明施工地點,亦未標明具體瑕疵,且被告就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如收據、報價單等,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所完成之工作確實有瑕疵存在,亦無從確認被告有因此支出修補費用及修補費用為若干,是就被告所辯,尚難憑採。綜上所述,被告即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367,400元。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9日(本院卷第53、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編號

工項

金額(新臺幣)

1

13.雨遮

55,000元

2

14.C型鋼拆除

6,000元

3

15.外牆立柱植丁

20,000元

4

16.外牆H型鋼方管

48,000元

5

17.櫃檯鐵件

21,000元

6

18.大門安裝修改

150,000元

7

19.推車

17,000元

8

20.採光罩天花板封0.8光板

18,000元

9

21.吧檯H型鋼

27,000元

10

22.白鐵桌腳

13,000元

11

23.焊接水管(火鍋店)

4,200元

12

24.天花板植丁(火鍋店)

1,200元

合計

380,400元

扣除編號10後合計

367,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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