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197號
原告 紀麗珍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慶昌 律師
被告潭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娥
訴訟代理人 侯珮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8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58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貸款項,並開立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8,345,000元、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28張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交與原告收執。惟屆期後經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票據之票面金額,及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自106年10月20日起,向訴外人 李春賢 借貸款項,與原告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而被告除實際借款外,亦會因李春賢之要求,另開立無借款原因關係存在之票據作為擔保(即俗稱「押票」)。嗣被告與李春賢間多次進行債務協商,至109年3月27日,李春賢指定由原告及訴外人 紀玉真 、 盧進享 3人出名與被告簽立債權債務協議書(下稱109年3月27日協議書),約定其等3人需先塗銷在被告名下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後,再由被告出售前開不動產,以取得價金清償債務。
二、然原告、紀玉真、盧進享等3人事後未依約履行,甚且多次阻撓,致被告無從變賣資產清償。被告限於急迫,只好於109年8月7日再次與其等3人協議(下稱109年8月7日協議書)。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月娥(下稱被告法代)當時雖爭執債權金額並非正確,然原告等以欲塗銷抵押權、預告登記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等空泛承諾,並稱之後再就實際債權金額確認協商等語,哄騙被告先行簽立協議。是被告並無承認109年8月7日協議書上所載債權金額之意思。被告為換回109年3月27日交付而已陸續到期之票據,只好另外簽發本件票據。
三、而依雙方借款之習慣,為方便計算利息,通常被告就單筆借款縱使開立數張票據擔保,亦會是同天開立之連號票據,不會開立票號相隔甚遠之票據。如因部分還款,就剩餘借款金額有重新開票之換票需求,到期日通常亦會與原借款日相同(如5月24日借款,清償本金之票據亦會為某月24日)。但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卻多有移花接木之情形,並非系爭票據之匯款證明。
四、再者,依109年8月7日協議書可知,原告、紀玉真、盧進享及被告早已協商過清償條件,即原告等3人需先塗銷不動產抵押登記、預告登記,或先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待被告日後變賣不動產,始需履行清償義務。是於此條件成就前,被告亦不負清償義務。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均為被告所簽發,現為原告所持有,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均遭退票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頁),堪信為真正。
二、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109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22、26、28所示支票部分,確有自行或由盧進享、紀玉真及訴外人 許珮琳 、 陳茂林 等人,於附表二「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存款憑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83頁、第187頁至第203頁),核與證人紀玉真到庭證稱:附表二編號18所示部分,是原告聯繫我,請我匯款的。其中150萬元部分我是以我的名義匯款,另外100萬元我是用我配偶陳茂林的名義匯款的。我都是依據原告指示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至第394頁),及證人盧進享證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是原告叫我去匯款的,說要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95頁),均屬相符。而被告對於確有收受上開款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2頁、第404頁),足認上開匯款憑條所示資金往來內容為真正。
㈡就附表編號12部分,原告主張其係依被告指示,而於107年10月11日將票面金額所示400萬元匯入訴外人 洪子棨 帳戶乙節,業據提出匯款憑條、109年7月24日協議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85頁、第205頁)。而 觀前開 109年7月24日協議書上約定:「……二、另乙方(即被告及被告法代)曾分別於107年10月11日、107年10月23日向甲方(即原告)借款400萬元、400萬元並指示甲方匯款至第三人洪子棨名下帳戶,……」等語,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堪認其所述為真。被告辯稱此部分匯款與被告無關,被告法代視力不佳,看不清楚才會依洪子棨指示在109年7月24日協議書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404頁),顯屬卸責之詞,應非可採。
㈢至附表一編號23至25、27號所示支票部分,原告主張為他筆借款之利息,是未另外交付借款與被告,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經本院當庭確認,原告仍未能指出此4張支票究係被告為支付何筆借款之利息費用(見本院卷第388頁),而未能舉證證明所述為真。則被告抗辯此4張支票未經原告交付借款,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乙節,即屬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附表二編號7至10、12至17、19至21部分,原告所匯款項係他張票據之原因關係,與附表二編號7至10、12至17、19至21部分所列支票無關,是此些票據未經原告交付借款;另原告其餘借貸款項,亦經被告清償完畢等語。然查:
⒈就附表二編號7、19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7月1日匯款部分,係票據號碼KH0000000號支票之借款原因關係,且該張支票業已兌現清償等節。然經查該張支票領款人為訴外人 蔡明成 ,有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5頁),而被告主張係原告將支票轉讓他人,復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14頁),則此部分尚難認被告主張為真,先予敘明。
⒉再者,被告主張因109年3月27日協議時簽立之票據即將屆期,被告僅得另行簽發系爭支票,以換回109年3月27日協議時原交付之票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被告答辯狀)。對照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確均在109年3月27日之後,堪認系爭支票確係經被告於109年3月27日協議後至109年8月7日協議間所簽發。則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係為擔保被告依109年8月7日協議書所載仍積欠之債務乙節(見本院卷第372頁),即有所據。被告辯稱其未收受其中部分編號支票之借款等節,尚非可採。
⒊復觀被告所提出主張已兌現清償之其他支票(見本院卷第421頁至第425頁),兌現日期均在109年8月7日協議書簽立之前,足認被告抗辯此些支票係用以清償對原告(被告主張係對李春賢,此部分如後述)之借款乙節,縱使為真,亦係於109年8月7日協議前即已清償。則如被告所辯業以此些支票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等詞為真,被告何需於清償全數借款後,再於109年8月7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協商債務?是原告辯稱被告提出之他張支票還款紀錄,均屬其他債權之清償,並非109年8月7日協議書所載之債務,與原告本件請求之系爭支票票款無關等節,應屬可採。
⒋被告抗辯就同筆債務會開立多張支票擔保,部分支票僅為押票乙節,亦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16頁)。而觀109年7月24日協議書記明:「一、……同時由乙方開立上開債務金額相同之同額9紙票據予甲方,換回上開退票之九紙支票,……」(見本院卷第205頁)。佐以原告主張:被告用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換回之前發票日為108年11月5日之支票3張(見本院卷第387頁)等語,並提出所稱之發票日108年11月5日支票3張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1頁,其上以手寫註明「換票」),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7頁)。據此,足認被告開立票據換票時,均會將原票據取回,亦難認有被告所指同筆債務開立多張支票擔保之情形。則以原告仍持有系爭支票,更足徵兩造為109年8月7日協議時,被告以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應尚未清償,被告始未取回系爭支票。
⒌被告固主張109年3月27日協議書所載債權金額為3,280萬元,尚無可能於109年8月7日即暴增為47,365,000元,足見109年8月7日協議書上所載債務金額不實等語。然查:原告就此部分,業已說明109年8月7日協議書較之109年3月7日協議書,債務人部分新增洪子棨1人,而洪子棨積欠原告之債務為1,000萬元,再加計利息金額,總債務金額始會增加。而原告主張其確有匯款1,000萬元與洪子棨乙情(見本院卷第399頁),亦為被告法代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9頁),且與被告提出原告簽收利息之紀錄上記載「子棨房1000w」(見本院卷第289頁),亦屬合致。則原告上開所述,即屬有據。又以被告法代身為被告公司負責人,社會歷練當屬豐富,且其於開立票據換票時,亦會將原開立之票據取回,已如前述,顯見其並非不知維護自身權益之人。又109年8月7日協議書係於律師事務所簽立,亦為兩造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8頁、第617頁),堪認當時復有專業律師在場,衡情被告法代如未確實與原告及盧進享、紀玉真核算,豈會自承積欠鉅額債務,且亦未主張將已清償之票據取回。更況依109年8月7日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出售不動產與訴外人 陸火爐 (即該協議書上之丙方)後,係由原告、盧進享及紀玉真直接收取陸火爐支付之買賣價金47,365,000元(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1頁),堪認此部分償還方式均已約定明確。則被告主張簽立協議書時,係約定待日後再就實際債權金額確認協商等情,顯與契約文字相異,難認其所辯可採。
⒍據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確已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22、26、28號所示支票部分款項,其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採信。
三、被告復抗辯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其係向李春賢借款等語。然查:
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匯款紀錄,均係由原告親自或指示證人盧進享、紀玉真等他人所匯,有如前述。而觀109年3月27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93頁)、109年8月7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3頁),立協議書人亦為原告及盧進享、紀玉真,至於李春賢則未列名其上。此由簽立109年8月7日協議書時,盧進享未到,李春賢亦係代理盧進享於簽名處註明「李春賢代」(見本院卷第211頁),更徵李春賢僅係以盧進享之代理人身分出席,而非系爭協議書之債權人。
㈡再查:
⒈原告到庭陳稱:系爭支票其中包含紀玉真出資的300萬元、盧進享出資的500萬元,其餘款項都是我出資的。因為支票有流通性,所以由我提告,取得錢之後再給他們。盧進享出資的500萬元,就是附表二編號1盧進享匯款的這筆;紀玉真的部分是附表二編號2我匯款600萬元這筆,其中300萬元是我先幫紀玉真代墊的。至於李春賢只是介紹人,跟被告借款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86頁至第388頁)。
⒉證人紀玉真證稱:109年3月27日、109年8月7日協議書都是我簽的,是原告通知我去簽的。因為我有依照原告指示匯款給被告,原告要給我保障,所以通知我去簽協議書。我都是依據原告指示辦理,支票由原告持有,全部債務也是由原告處理。我出資金額是550萬元,除了附表二編號18所示我跟我配偶陳茂林匯款250萬元,還有原告幫我墊款的300萬元。李春賢只是介紹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至第394頁)。
⒊證人盧進享證稱:我是透過原告借款給被告,金額應該有1000多萬,包含附表二編號1我匯款的這500萬元(後稱)原告說另外500萬元是借給洪子棨的,是正確的,我記憶有點模糊,原告比較清楚。109年3月27日協議書是我簽的,109年8月7日協議書是李春賢幫我去簽的,借款人是我,跟李春賢沒有關係,他只是介紹人。被告應該有開立支票擔保,但支票都在原告那邊,原告是執票人,所以由原告出面處理與被告之間的債務,都是原告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95頁至第399頁)。
⒋證人李春賢稱:我有看過109年3月27日、109年8月7日協議書,兩次協議我都有在場。這些錢是原告處理的,由原告、紀玉真及盧進享出資,被告或洪子棨也不曾(將不動產)設定抵押給我,是設定給原告、紀玉真及盧進享,我只是介紹人,有大筆金錢來往時我會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01頁至第403頁)。
⒌綜觀原告及證人上開所述,均一致指稱借貸關係存在原告、紀玉真、盧進享與被告之間,然由原告負責統籌並持有系爭支票。此與附表二所示匯款紀錄顯示為其等所匯,及前揭109年3月27日、109年8月7日協議書上,債權人係列其等名義,又前開協議書內載明被告潭子區潭陽段名下不動產係由其等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等情,俱屬相符,堪認其等所述為真。至原告與證人紀玉真、盧進享就出資比例部分,證述固有部分歧異,然此亦僅為其等內部結算事宜,無礙於其等前揭證述。
⒍被告雖辯稱民間借貸常透過人頭出面等語,並以:原告於簽收被告交付之利息時,曾註記「紀代李」(見本院卷第289頁簽收紀錄);另被告整理之清償紀錄上載明「潭陽尚欠 李董 」等字句,經證人李春賢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291頁);109年3月27日協議書附表記名受款人為「李董」,亦經原告、盧進享、紀玉真蓋印確認等(見本院卷第295頁),又證人李春賢就其本件參與程度之證述內容違反常情等語,以為佐證。然本件既由原告、盧進享、紀玉真等3人交付消費借貸款項,並由其等以債權人身分出面與被告簽署協議書,並由原告負責統籌,並擔任執票人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足認消費借貸關係即存在其等與被告之間。至於證人李春賢是否為其等背後之實際金主,亦衡屬其等之內部關係,尚無礙於原告本件請求。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無論是否為真,均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至被告抗辯依109年8月7日協議書約定,原告及盧進享、紀玉真需先撤回強制執行事件,並塗銷於被告名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預告登記等,被告始有清償義務。而觀109年8月7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1頁),固有約定原告應先履行前開事項,以利被告將名下不動產出售後清償原告,然此部分僅屬兩造協議就被告所欠債務部分,以出售被告名下不動產作為一種清償方式,依其文義字句,並未排除原告以其他方式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則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自不受109年8月7日協議書約定內容之限制。被告辯稱其清償條件尚未成就等語,尚非可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就附表一編號1至22、編號26、28部分,確經原告舉證證明存在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且未經被告舉證證明業已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票款,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3至25、27部分,原告未能說明係何筆消費借貸款項衍生之利息,而未能證明就此部分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票款,即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2、26、28所示票款共計37,585,000元,及自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請求(即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3至25、27號所示票款共計76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一: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發票人
1
KH0000000號
109年5月5日
5,000,000元
109年11月2日
被告
2
KH0000000號
109年5月5日
6,000,000元
109年11月2日
被告
3
KH0000000號
109年6月15日
765,000元
109年11月2日
被告
4
KH0000000號
109年6月16日
500,000元
109年11月2日
被告
5
KH0000000號
109年7月10日
900,000元
109年11月2日
被告
6
KH0000000號
109年7月10日
900,000元
109年11月2日
被告
7
KH0000000號
109年7月30日
500,000元
109年11月2日
被告
8
KH0000000號
109年8月5日
2,000,000元
109年11月2日
被告
9
KH0000000號
109年8月6日
1,600,000元
109年11月2日
被告
10
KH0000000號
109年8月6日
1,200,000元
109年11月2日
被告
11
KH0000000號
109年8月8日
1,000,000元
109年11月2日
被告
12
KH0000000號
109年8月10日
4,000,000元
109年11月2日
被告
13
KH0000000號
109年8月10日
1,500,000元
109年11月2日
被告
14
KH0000000號
109年8月15日
1,500,000元
109年11月2日
被告
15
KH0000000號
109年8月18日
750,000元
109年11月2日
被告
16
KH0000000號
109年8月18日
750,000元
109年11月2日
被告
17
KH0000000號
109年8月20日
500,000元
109年11月2日
被告
18
KH0000000號
109年8月24日
2,500,000元
109年11月2日
被告
19
KH0000000號
109年8月20日
500,000元
109年11月2日
被告
20
KH0000000號
109年8月30日
1,500,000元
109年11月2日
被告
21
KH0000000號
109年8月31日
1,500,000元
109年11月2日
被告
22
KH0000000號
109年8月31日
1,000,000元
109年11月2日
被告
23
KH0000000號
109年6月25日
180,000元
109年11月2日
被告
24
KH0000000號
109年6月20日
200,000元
109年11月2日
被告
25
KH0000000號
109年7月10日
200,000元
109年11月2日
被告
26
KH0000000號
109年7月14日
220,000元
109年11月2日
被告
27
KH0000000號
109年7月25日
180,000元
109年11月2日
被告
28
KH0000000號
109年6月16日
1,000,000元
109年11月2日
被告
附表二: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日期
匯款人
備註
(新臺幣)
1
KH0000000號
109年5月5日
5,000,000元
5,000,000元
107年9月10日
盧進享
2
KH0000000號
109年5月5日
6,000,000元
6,000,000元
107年9月10日
未顯示
3
KH0000000號
109年6月15日
765,000元
1,002,200元
109年5月15日
未顯示
剩765,000元未還
4
KH0000000號
109年6月16日
500,000元
1,500,000元
109年6月2日
未顯示
同時匯入編號4、28支票款項
5
KH0000000號
109年7月10日
900,000元
1,800,000元
109年4月30日
未顯示
同時匯入編號5、6支票款項
6
KH0000000號
109年7月10日
900,000元
7
KH0000000號
109年7月30日
500,000元
1,000,000元
108年7月1日
未顯示
同時匯入編號7、19支票款項
8
KH0000000號
109年8月5日
2,000,000元
2,000,000元
108年8月19日
許珮琳
9
KH0000000號
109年8月6日
1,600,000元
1,600,000元
108年8月19日
原告
10
KH0000000號
109年8月6日
1,200,000元
1,200,000元
109年3月23日
原告
11
KH0000000號
109年8月8日
1,000,000元
3,000,000元
108年11月8日
原告
剩100萬元未還
12
KH0000000號
109年8月10日
4,000,000元
4,000,000元
107年10月11日
未顯示
匯入洪子棨帳戶
13
KH0000000號
109年8月10日
1,500,000元
1,500,000元
108年7月18日
原告
14
KH0000000號
109年8月15日
1,500,000元
1,500,000元
108年4月15日
原告
15
KH0000000號
109年8月18日
750,000元
1,500,000元
108年7月22日
原告
同時匯入編號15、16支票款項
16
KH0000000號
109年8月18日
750,000元
17
KH0000000號
109年8月20日
500,000元
500,000元
108年4月12日
原告
18
KH0000000號
109年8月24日
2,500,000元
1,000,000元
108年4月24日
陳茂林
1,500,000元
108年4月24日
紀玉真
19
KH0000000號
109年8月20日
500,000元
1,000,000元
108年7月1日
未顯示
同時匯入編號7、19支票款項
20
KH0000000號
109年8月30日
1,500,000元
3,000,000元
108年4月10日
原告
同時匯入編號20、21支票款項
21
KH0000000號
109年8月31日
1,500,000元
22
KH0000000號
109年8月31日
1,000,000元
900,000元
109年3月31日
原告
23
KH0000000號
109年6月25日
180,000元
利息
24
KH0000000號
109年6月20日
200,000元
利息
25
KH0000000號
109年7月10日
200,000元
利息
26
KH0000000號
109年7月14日
220,000元
220,000元
109年7月6日
原告
27
KH0000000號
109年7月25日
180,000元
利息
28
KH0000000號
109年6月16日
1,000,000元
1,500,000元
109年6月2日
未顯示
同時匯入編號4、28支票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