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025號

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告 路蓓蓓

張庭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惟被告二人之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大同區、臺中市南屯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之性質暨兩造應訴之便利性,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

  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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