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025號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告 路蓓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惟被告二人之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大同區、臺中市南屯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之性質暨兩造應訴之便利性,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
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