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53號
原告 潘昇祥
訴訟代理人 黃卉穎
被告 許鴻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7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甲○○與原告乙○○素不相識,均係臉書社團「爆廢公社」之成員,甲○○因不滿乙○○轉售自惡名昭彰網站所購得之商品,並見乙○○以臉書暱稱「乙○○」於上開「爆廢公社」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留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3日下午3時至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許紘嘉」之暱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臉書「爆廢公社」社團網頁上,接續張貼如附表二編號1、3至4所示「乙○○原來是黃牛…」、「乙○○…這個黃牛…」「乙○○…被公認的黃牛」等文字辱罵乙○○,而足以貶損乙○○之社會評價及個人名譽。而被告調解未到不願和解,使原告曠時耗力北上開庭。被告藐視司法程序,態度惡劣,毫無自省。被告於被起訴後故意偽名他人,騷擾原告,上述妨害名譽、加重誹謗等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以及致原告需北上開庭的勞費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已就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伊對該案的法律認定有意見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99號判處被告犯侮辱罪,處罰金8,000元在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77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被告無罪,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復據本庭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定為真實。
五、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名譽權之侵害必須為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始足當之。而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觀之,倘行為人僅基於一時氣憤而為不適當之言詞,而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六、查本件被告固有回覆「乙○○原來是黃牛在唬爛啊…」、「乙○○…被公認的黃牛」等文字留言(下稱系爭留言),惟細觀其前後文字之相關留言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367號卷第17至19頁),係因有人先在臉書爆廢公社張貼「電鍋蒸口罩之結果」一文,而該文內容係希望社團成員針對「電鍋蒸口罩之結果」議題表示意見,經原告以臉書暱稱「乙○○」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留言後,被告始標註「乙○○」而為「打腫臉充胖子很可悲」、「你是被館長告到邏輯跟腦袋打結嗎」、「果然學歷低只能搶貨來過生活」及前揭「乙○○原來是黃牛在唬爛啊…」、「乙○○…被公認的黃牛」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留言;依其留言全文統觀之,被告係就告訴人針對他人所為口罩材質之留言內容發表評論意見,並質疑告訴人「在唬爛」,是被告為前揭留言時,雖併稱告訴人為「黃牛」,但所謂「黃牛」,意指「一種專門在車站或戲院等處壟斷票據,再以高價售出而從中獲利的人」(見本院卷附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檢索結果),且由附表二全部留言內容觀之,足見被告係因聽聞「館長 陳之漢 」在YOUTUBE影片指摘原告有搶購渠所出售限量商品之行為,因此以系爭留言指摘原告。原告於前揭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776號案件審理時亦不否認有向「館長陳之漢」購買限量手錶後轉售他人之事實,被告因而於原告針對他人以電鍋蒸口罩之貼文表示意見時,針對原告表示「口罩材質會吸附化學成分,不能以電鍋消毒」之留言,為前揭回應留言,此顯係就原告所為口罩材質留言內容發表評論意見,並因此質疑原告係搶購上開館長限量商品「搶到發狂」以致頭腦不清而提出上開口罩方面之意見,指摘原告是「黃牛在唬爛」,尚非抽象、不具體指摘事實而對原告個人人格為謾罵之意思,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且非出於毫無依據之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客觀上難認已影響原告之人格評價,則被告尚無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縱被告所為之回覆內容縱造成原告主觀上之不快,亦不應使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為之回覆內容,有損害原告之名譽云云,即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一:
編號
發文者
留言內容
1
乙○○
一個口罩的用料,自己用眼睛去看,甚麼材質,事實就擺在眼前,融掉了,全部都會如水般,融在布上,還在繼續戴在鼻子上吸,拜託,有沒有那麼\"欠\",繼續吸這化學成分,對往後看醫生付出的代價,自己承擔。
2
乙○○
口罩扯到魚丸,哈哈哈哈(表情貼圖),講邏輯扯到疫情災區。
附表二:
編號
發文者
留言內容
1
甲○○
乙○○,原來是黃牛在唬爛啊,你是學化學的?還是你是化工系?你懂不同材質有不同熔點?還是搶館長搶到發狂。
2
甲○○
乙○○,還有你所吃的都是化學製造出來,不然你自種菜,自作魚丸魚漿,做不到不要拿化學成分來說嘴。打腫臉充胖子很可悲。
3
甲○○
乙○○,阿你不是跟我扯化學。別人只是操作不當。你在那邊什麼都吸入化學物質。你生活都是化學物質製作的啦。你是被館長告到邏輯跟腦袋打結嗎?這個黃牛(表情貼圖),我還以為遇到理科的人呢,果然學歷低只能搶貨來過生活。
4
甲○○
乙○○,要不要我再跟你說用紫外線曬三十秒依然是全新。阿你不懂,因為你根本不是理科的人,裝什麼偉大?被公認的黃牛(表情貼圖),不要自己樓上講的話,樓下回覆甘納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