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補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160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告 謝松貞

張文昌

謝鈞鵬

謝文華

謝家德

謝宜靜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原告主張被告繼承如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核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00元,而原告為被告謝鈞鵬之債權人,其之應繼分為1/12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8元(計算式:7,300×1/12=6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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