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16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687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黃嘉德

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告 黃德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69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甲○○給付42,1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1年3月31日陳報之起訴狀,追加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為被告,並請求被告甲○○與三重客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25,469元,利息不變,核原告所為之聲明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 宋皓偉 (下稱宋皓偉)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9年5月13日20時15分,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明志路三段,由訴外人宋皓偉駕駛系爭車輛時,遭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42,110元之維修費用(含零件20,689元、工資9,100元、烤漆12,321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213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25,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至71頁)。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是堪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公車)於上揭時地曾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部位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維修費用等情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占用左轉道,系爭公車則行駛於外側車道,於路口處,系爭車輛原沿轉彎指示線左偏,嗣後車頭右側方向燈又亮起,此時系爭公車亦車身左偏,因而車尾與系爭車輛車頭發生碰撞,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系爭公車之駕駛人即被告甲○○有有向左偏行未保持與左側車輛安全間隔之過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宋皓偉則有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過失,被告甲○○與宋皓偉應各負70%、30%之責任,又被告三重客運為甲○○之僱用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42,110元,含零件20,689元、工資9,100元、烤漆12,321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108年9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可參(本院卷第4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5月13日,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60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9,100元、烤漆12,321元,總計為37,021元(計算式:15,600元+工資9,100元+烤漆12,321元=37,021元)。

 ㈤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時,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經查系爭事故,被告甲○○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宋皓偉,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已如上所述。基此,原告既係代位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5,915元(計算式:37,021元×70%=25,9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僅請求25,469元,即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翌日即111年5月6日(本院卷第77頁)、送達被告三重客運翌日即111年4月22日(本院卷第8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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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0,689×0.369×(8/12)=5,0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689-5,089=15,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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