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562號

原告 江哲緯

法定代理人 江俊旺

昱玟

被告 賴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47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9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與成功路路口處,撞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原告所有之手機受損,並使原告受有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機車及手機維修費用、精神賠償、交通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被告應負全責。原告請求機車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原告沒有受傷請求精神慰撫金及交通費不合理。不爭執手機維修費用3,000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機車維修費用收據、手機維修明細單暨發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21頁),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到庭亦不否認系爭事故發生伊應負全部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信屬實在。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46,400元,全為零件費用,有機車維修費用收據可參(本院卷第17、1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1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限閱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0月15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74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7,747元。

 ⒉交通費:

  原告固請求交通費之損失,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機車維修所需期間之相關證明,亦未就交通費用提出相關憑證,致本院無從認定系爭機車維修期間,以及原告是否確有支出交通費用而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

 ⒊手機維修費用:

  原告就手機維修費用3,000元,業據提出手機維修明細單暨發票(本院卷第21頁),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為爭執,是原告請求手機維修費用3,000元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至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賠償10,000元部分,因本件原告所受係財產上之損害,而非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之人格法益受侵害,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慰撫金10,0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30,747元(計算式:27,747元+3,000元=30,747元),其餘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6日起(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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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6,400×0.536×(9/12)=18,6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46,400-18,653=27,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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