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638號
原告 謝鎮遠
被告 許廷瑄 (即車號000-0000之車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與建安街口處,不慎撞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中,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10,350元之維修費用,原告並因機車損壞,支出交通費用7,6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一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15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相符。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所有,應堪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車不慎所致。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前開駕車不慎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機車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10,35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是其殘值為1/1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機車係98年2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及被告提出之行照影本存卷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2月22日,已使用逾3年,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1,035元(計算式如下:10,350元×1/10=1,035元)是以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35元。
㈢另原告雖請求機車損壞期間之交通費用,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機車維修之期間,致本院無從認定原告因系爭機車維修而無車可用,所致生之交通費用數額,是原告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30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