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0號,移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九號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癸○○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癸○○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竊盜成習慣,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十九時許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十時十五分止,連續多次竊盜他人財物(時間、地點、方式詳如附表三所示,其中編號一至七所示犯行係單獨為之,編號八所示犯行係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玉 」成年男子共同為之,編號九、十所示犯行,則係與 劉傳允 、辛○○共同為之)。
二、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竊得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財物後,發現其中 許豐進 所有之郵局提款卡二張(帳號分別為○○八一○一─0000000、○○八一○三─0000000)之封套上寫有密碼,遂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三分十八秒至十一時三十四分七秒之間,連續在彰化郵局過溝支局及光復路支局(局號分別為○○八一○五、○○八一二三)之自動提款機,持該金融卡並輸入許豐進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機之付款設備取得郵局所有之現金六次,共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二個帳戶各三次,○○八一○一─0000000號帳戶盜領之金額各一萬元、三萬元、一萬元,○○八一○三─0000000號帳戶盜領之金額各三萬元、五萬元、二萬元,合計共盜領十五萬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竊得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卯○○所有之財物後,亦以相同方式,於同日下午十二時五十六分四十六秒至一時零分五十四秒之間,在不詳地點之提款機,持竊得之臺灣銀行金融卡並輸入卯○○之密碼,先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機之付款設備取得銀行所有之現金五次,每次二萬元(另包括跨行手續費七元),共計十萬元。
三、癸○○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早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係屬贓物(龍情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由 溫光士 使用,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失竊),仍於八十九年九月初某日,在苗栗縣○○鄉○○村○○街○巷○○號住處故予收受。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駕駛至劉傳允於臺中市○○路之租住處,換由劉傳允駕駛,搭載癸○○、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當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結夥三人同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戊○○住處,由辛○○、劉傳允二人留在前揭自用小客車上把風,由癸○○則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足可供兇器使用之磨平六角起子一支(未扣案)撬開戊○○之鐵捲大門進入屋內(門鎖部分並未遭損壞,另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癸○○隨即在一樓撬開鐵櫃著手行竊時,適為戊○○發現,乃與劉傳允、辛○○迅速駕駛前揭自用
小客車逃逸,其竊盜始未得逞(詳如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三人仍未甘心,再於同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寅○○住處,仍推由劉傳允、辛○○在車上把風,癸○○則下車持前述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磨平六角起子一支撬壞鐵捲大門,進入其內著手行竊時(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為騎腳踏車隨後追至之戊○○發覺報警,其等三人迅即逃逸而未得手(詳如附表三編號十所示),該支六角起子則被丟棄於不詳地點而未扣案。旋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底為警查獲劉傳允、辛○○二人,癸○○則趁隙逃逸,並當場自前揭車內扣得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砂輪機等物。
四、卯○○發現住宅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扣得癸○○於現場遺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並於卯○○房間珠寶盒上採得可疑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之結果,確定為癸○○所遺留。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十三時許,癸○○駕駛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所失竊,懸掛子○○所有之H五─三七三三號車牌0面),至臺中市○○○○街與大光街口停放,前往臺中市○○○○街○○○號五樓之一找丑○○(綽號「 阿清 」)聊天,巧遇同鄉劉傳允、 劉耆 全,至同日二十時十五分許,劉傳允、 劉耆全 欲搭乘癸○○所駕駛之上開贓車返回苗栗縣,發現該車遭他車堵住難以進出,癸○○即將鑰匙交由劉傳允欲將該車開出,劉傳允於發動該車時,旋為警查獲,自車上起出大批贓物(分別為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被害人所有),及如附表一所示電擊棒等等物,癸○○趁隙逃逸,經警依車上遺留之提款交易明細表,調閱提款錄影帶後,發現盜領者為癸○○,而查知上情(劉傳允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劉耆全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九七號不起訴處分)。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臺中市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辯稱:伊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有至丑○○家中賭博,但於下午二時左右即先行離去,並未與劉傳允、劉耆全一起走,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 劉德盛 所駕駛,車上贓物係劉德盛所有;阿玉欠伊錢,要伊一起到卯○○家去拿錢, 伊有 摸他家酒瓶;伊沒有收受DX─五五一六號自用小客車, 謝大國 曾問伊有沒有要買這臺車,伊有叫劉傳允來看,車子停在劉傳允的樓下,謝大國開價四萬元,劉傳允認為太貴,出價二萬元,後來劉傳允當天就以二萬元買下,車子當場就交給劉傳允,伊沒有開到彰化去,是劉傳允、辛○○他們開去的,交車是劉傳允、辛○○二人被捕前一個月左右的事云云。惟查:
(一)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部分1證人劉耆全於警詢時供稱:伊與癸○○係苗栗同鄉,於案發當日下午伊與劉傳允
一起去朋友家打牌,同日晚八時許結束,伊與劉傳允要一起搭癸○○之便車回苗栗,癸○○將鑰匙交給劉傳允,由 劉某 開車, 伊甫 坐上該車後座,即被警方逮捕,癸○○見狀即藉機逃逸,該部車及車上之查扣贓物均係癸○○所有,證人劉傳允(警訊中冒名 劉傳中 )亦於警訊時供稱:案發當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伊與劉耆全一同前往臺中市○○○○街○○○號五樓之一找一名綽號「阿清」之朋友聊天、打牌,其後癸○○也隨後到達並一起玩牌,直到二十時許因伊與劉、陳二人均係同苗栗縣人,便同意搭癸○○的自小客車返鄉,下樓後發現自小客車遭堵住無法進出,癸○○將該車鑰匙交給伊,伊接過鑰匙發動引擎時即遭警圍捕,癸○○則乘機逃走,該車及車上被查扣之贓物,均癸○○所有,竊盜是癸○○獨自所為,伊與劉耆全均未參與等語(第一七七七號偵查卷第三二頁至三六頁)。
2自該部RI─六五八八號贓車上起出郵局儲戶交易明細表四紙(第一七七七號偵
查卷第四三、四四頁),經警方依該等交易明細表所載,前往彰化郵局過溝支局及光復路支局調閱錄影帶,就帶中所攝領款人之面貌(翻拍照片附於一七七七號偵查卷第一○九頁)與被告本人比對,該人即為被告無訛,且經檢察官命警前往被告苗栗縣○○鄉○○村○○街○巷○○號住處搜索,復扣得與照片上該人所著之衣物完全相同之花襯衫一件,有扣押筆錄附卷可稽,(第一七七七號偵查卷第一九一頁、及該花襯衫一件扣案可證(同偵查卷第一九五頁),被告之妻 張惠晴 亦證稱該花襯衫為被告所有(第一七七七號偵查卷第一九二頁),足見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上午於彰化市○○街○○○號竊得許豐進所有郵局提款卡之人,確為被告癸○○無誤。
3參以被害人所失竊之物亦均自RI─六五八八號自用小客車起出,分別為如附表
三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被害人甲○○等人所有及失竊,業據被害人甲○○、子○○、壬○○、許豐進、丁○○等人於警訊中指述甚明,並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第一七七七號偵查卷第四五頁至第五一頁,第五三頁至六十頁),其中附表三編號五許豐進於警詢中係指述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發現失竊(第一七七七偵查卷第四九頁),參以被告係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三分十八秒至十一時三十四分七秒之間至提款機盜領許豐進之存款,是被告應係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三分十八秒之前某時竊取被害人許豐進之提款卡。另被害人丁○○及己○○指述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十四時許,及同日十九時許發現被竊,惟被告於同日十三時許至二十時十五分許,已至台中市○○○○街○○○號五樓之一丑○○住處聊天及賭博,已見前述,是就被害人丁○○及己○○二人失竊之時間,應係於同日十三時許之前某時所為無疑。
4在原審審理時證人劉傳允、劉耆全二人始附和被告之說詞,改稱:該車係劉德盛
開來的云云,證人丑○○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中午到伊家玩牌,有被告、劉傳允及另一綽號「 阿全 」之人,被告約下午二時左右稱其家裡有事先單獨離去,其後未再回來,其他人繼續玩牌,至晚上六、七時結束始離去,劉傳允向伊講一位朋友在樓下車上等他等語,惟查,證人劉德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七七七號偵查卷第一0九頁照片不是伊,照片上是被告,伊未做附表三編號一至八之行為(原審卷第二四三頁、第二四四頁),且經比對證人劉德盛於原審所拍之照片(原審卷第二四九)與前揭照片上盜領許豐進存款之人,劉德盛前額已微禿,與自錄影帶所翻拍該照片上之提款之人差距甚大,故RI─六五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應非證人劉德盛所竊,證人丑○○、劉傳允、劉耆全等人於原審所述,顯係事後迴護之詞,均無可信。參以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伊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晚上八時十五分,在苗栗龍園餐工作,當天沒有與劉傳允等人在一起,當晚沒有到台中市○○○○街與大光街口等語(第一七七七偵查卷第一七0頁、第一七一頁),其前所辯前後不一,益見其所辯,殊難採信。
(二)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部分1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惟查其於偵查中初則辯稱:伊一直在苗
栗縣工作,未曾到過彰化;其後又改口辯稱:曾有一次應自稱是「阿玉」之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所邀去彰化他家,不曉得是那一家,只是在客廳等他,伊有在看他家的酒而已,不清楚「阿玉」是否去行竊及為何會留下指紋云云(一八七0號偵查卷第十四頁);於原審審理中則又改稱:「阿玉」欠伊賭博的錢,載伊去彰化,要伊跟他回去拿錢,伊在車上等他,等了很久,才從大門進去叫他,伊看到客廳很多酒,他去領十五萬七千元還伊云云(原審卷第三三頁),前後所辯不一,已難遽予採信,且右揭事實,業經被害人卯○○於警訊中指述 綦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五號偵查卷第三頁),警方在被害人放置於三樓臥房內之珠寶盒上所採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結果,確定為癸○○所遺留,有該局(八九)刑紋字第一二八八八六號函暨其所檢送之送鑑資料附卷足憑(第八九二五號偵查卷第六頁以下),並有現場照片六張附卷足稽(第八九二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亦指證,本件珠寶盒就是第十四頁上面照片所示深咖啡色的小木箱(提示當時在現場所拍攝之照片是否為八十九年偵字第八九二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所示)(本院卷第一0一頁),足見被告確已進入屋主三樓之臥房翻箱倒櫃,而將指紋遺留於珠寶盒上,並非僅在一樓等待而已,此外又有T型板手一支扣案可佐。
(三)收受DX─五五一六號贓車及如附表三編號九、十所示部分:1證人劉傳允於原審證稱:「車子是被告癸○○開來的,被告說車子是謝大國的,
問伊要不要買,伊說考慮看看,被告載伊和辛○○說要去和美收帳,順便幫他開車,試試性能」等語(原審卷第一三○頁)及「被告開車來,問伊要不要買(富豪),伊當時住在臺中市○○路某號十樓租的(房屋),只有被告上來,謝大國伊沒有看到,可能在樓下等,那天 宗瑞玉 去找伊,有幫伊去樓下看車,他有看到謝大國在車上,後來,伊沒有買,他開價二、三萬元,伊說沒有估價,不願意買」等語(原審院卷第一六二頁),被告在案發前幾天,打電話跟伊說,謝大國要賣伊一部車,問伊要不要買,(查獲)那天被告開富豪DX─五五一六車,說要去和美收帳,找伊兩人一起去收帳,那時伊住敦化路某號十一樓,門牌忘了,辛○○剛好來伊家找伊,被告找到其等,就叫伊開車,因為他路不熟,伊比較熟,偷竊的確是他偷的等語(原審卷第一九二頁)等語。而共同正犯辛○○亦迭次明確陳稱:係癸○○下車行竊等語(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第十頁)。2此外被害人寅○○、戊○○亦分別於警訊中指述甚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
卷第一五頁以下)其中戊○○明確指稱:下車行竊之歹徒身高約一七○公分,中等身材,方臉,另二名在車上把風等語,足見歹徒應有三人,而下車行竊之人之特徵,亦與被告癸○○相符,益見證人劉傳允、辛○○所供為可信。
3DX─五五一六號自用小客車為龍情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由溫光士使用,於八十
九年八月二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遭竊等情,亦據被害人溫光士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卷第一二頁以下、原審卷第三九九頁以下)。
4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辯稱,DX─五五一六號自用小客車係謝大國所竊,謝大國
開該臺贓車到臺中市○○路,要賣給劉傳允及好幾個伊不認識的人,宗瑞玉去樓上拿錢給謝大國,伊當時不在場,宗瑞玉在場云云(原審卷第一六一頁),嗣又改稱:「謝大國到臺中才打電話給伊,問伊有沒有人要買,伊說要問問看,伊問了劉傳允,伊有與謝大國、宗瑞玉一起去。(問:為何剛才說你不在場?)後來有去是真的,他們交易時,伊沒有在。宗瑞玉有拿兩萬元給謝大國。拿錢伊有在場,是在傍晚。」(原審院卷第一六二頁)「劉傳允、辛○○被查獲,距離宗瑞玉買車,已經一個多禮拜,警察查獲時(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伊人在苗栗何林梅(為 何錂美 之誤)家,去看他的傷勢。」(原審卷第一六三頁);嗣再改稱: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伊陪何錂美去拿診斷證明書云云(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二頁),及「伊沒有收受,謝大國是問伊有沒有要買這臺車,伊有叫劉傳允來看,車子停在劉傳允的樓下,謝大國開價四萬元,劉傳允認為太貴,出價二萬元,後來劉傳允當天就以二萬元跟他買,車子當場就交給他,伊沒有開到彰化去,是劉傳允、辛○○他們開去的,交車是劉傳允、辛○○二人被捕前一個月左右的事」云云(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對於交易該輛贓車之時間究為劉傳允、辛○○被查獲前一個星期或一個月、交易之代價為宗瑞玉交付或劉傳允交付,前後互相矛盾, 何從信 為真實。
5證人何錂美則明確證稱:車禍快兩年,有住院,住協和醫院(苗栗市),車禍日
期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住院三十五天,出院兩三天後被告有來伊公館家看伊,快中午來伊家,在下午四點多離開,離開時,有向伊借車,伊有借他野狼機車,沒有車牌,因為已經註銷,當天晚上還伊,當時伊已經睡了,不知道幾點等語(原審卷第一六○頁),核與被告所稱探視當天陪何錂美去拿診斷證明書云云完全不符。
6證人宗瑞玉於原審亦證稱:「伊沒有看到謝大國,被告在臺中市開富豪的車,伊
剛好去找伊朋友劉傳允,在劉家時,被告上來說,車子是謝大國交給他,謝大國缺錢要賣,要賣多少錢伊就不清楚,被告問劉要不要買,伊不知道劉要不要買,這時伊就先走等語(問:下樓時,有無看到車子?)不知道,當時路邊很多車。(問:下樓時,有無遇到謝大國?)無。(問:有無幫劉傳允到樓下去看車?)無。(問:當天有無拿車錢給何人?)無。車子是被告開去的,被告說謝缺錢要賣,車子伊沒有看過,伊也沒有拿錢,只是先下樓,後來就走了。」(原審卷第二四四頁以下),核與被告癸○○所供大相逕庭,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癸○○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癸○○所為: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編號四、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編號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八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行竊所持而遺留現場之T型扳手為金屬製之堅硬物,尖端尖銳,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堪認為兇器),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其與綽號「阿玉」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編號九、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其行竊時所攜帶之六角起子雖未扣案,惟既可撬開鐵門門鎖,於客觀上自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堪認為兇器)。其與劉傳允、辛○○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十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就情節較重之如附表三編號八該次所犯加重竊盜論以一罪(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並加重其刑。被告先後多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收受贓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而被告所犯連續加重竊盜罪、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收受贓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加重竊盜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附表三編號八部分行為起訴,惟其餘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理。被告癸○○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連續犯之規定遞加重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原審就未能證明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之扣案T型扳手一支,併予宣告沒收,②竊取被害人許豐進之時間係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十三分十八秒之前某時,原審誤為係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③竊取被害人丁○○及己○○二人部分之時間,應係同日十三時許之前某時所為,原審誤認為係同日十四時許及十九時許,均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不佳,為一己貪念而犯本罪,並有多次係夜間侵入住宅為之,手段惡劣,作案次數不少,及所得財物不少,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之危害甚大,及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癸○○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止,未滿一年二月之內,連續犯十件竊盜罪,顯有犯罪之習慣,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矯正其惡習。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雖係被告與共犯「阿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至彰化市○○路○段○○○巷○號卯○○住處行竊後遺留於該處,惟尚無證據足認係被告癸○○或其共同正犯「阿玉」所有,且非違禁物品,磨平之六角起子一支,並無證據認定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另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共犯本件之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均不予沒收。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十三號併案意旨另以:被告癸○○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乙○○之郵局提款卡一張;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九號併案意旨另以:被告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以不詳方法竊取龍情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由溫光士使用之DX─五五一六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以電話向被害人溫光士勒索八萬元,溫光士心生恐懼,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十時五十八分將八萬元匯入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張世
昌帳戶,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之罪嫌,與起訴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云云。
1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在被告所竊得RI─六五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上起出被害人乙○○郵局提款卡一張為證,及被害人溫光士之指訴等為論據。
2惟查:
⑴警員雖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在癸○○駕駛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起出被害人乙○○郵局提款卡一張可證,惟經傳訊被害人乙○○,均未出面指認,尚無從究明該提款卡係被告所竊,自不能僅因被告持有被害人之提款卡即遽予認定係被告竊取。
⑵被害人溫光士於原審審理時指稱,其雖有目睹竊嫌及接到勒贖電話,惟並不能
確認係被告身形及被告聲音(原審卷第四00頁至第四0一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另有此部分犯行。
3上開二部分事證不足,尚難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王銘法官林清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F附表一:
編號名稱及數量
一、警棍壹支
二、電擊棒壹支
三、手電筒壹支
四、跳跳彈壹組
五、老虎鉗壹支
六、電鑽壹臺
七、砂輪機壹臺
八、折疊刀貳支
九、改造起子貳支
十、挫刀壹支附表二:
編號名稱及數量
一、砂輪機壹部
二、大鐵鏟壹支
三、鐵鎚壹支
四、活動扳手壹支
五、夾子壹支
六、鐵鉗壹支
七、小起子貳支
八、延長線壹組
九、短鏟子肆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