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更一字第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更一字第97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95號),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明翰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侵占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受刑人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則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選擇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亦同此意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本院聲字751號卷第33頁),並徵詢受刑人之意見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0、21-38所示各罪,前經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2年6月確定(見附表備註欄所示),附表編號1-20所示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其餘附表編號21-38均為得易科罰金,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侵占罪、偽造文書罪,附表編號1-20所示各罪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45月(12年1月),附表編號21-38所示各罪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99月(8年3月),經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2年6月,已折讓甚多之刑度;及附表編號1-30、34-37均屬犯罪類型相同之業務侵占罪;附表編號32、33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先後冒名申請開設臺幣帳戶與美金帳戶供己使用,其中臺幣帳戶嗣後用以收取附表編號21-24所示業務侵占犯罪所得;附表編號31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在詐領他人帳戶內的存款;附表編號38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冒名提領他人帳戶存款,冒名簽立保險契約,詐得保單投資收益。各該犯罪所侵害者,固有人格信用與財產法益之別,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歸屬亦非完全一致,但均是利用其擔任大臺南餐飲職業工會常務理事期間,負責綜理監督該工會業務之便而為,數犯罪間具備目的、手段、原因之關聯性,仍具有相當的責任非難重覆程度;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執行刑表示「請多減一點刑期,讓我早一點回去照顧90歲失智母親」(本院卷第65頁)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附表編號21-38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1-20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另附表編號1、33、38犯罪時間分別為「96年初」、「96年7月27日」、「97年1月28日至97年10月21日」,附表編號19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月」;檢察官聲請檢附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編號1、33、38犯罪時間分別記載「97年間」、「95/09/29」、「97/01/28」,附表編號19宣告刑記載「有期徒刑8月」,均屬有誤,爰併予更正。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睿軒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