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77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78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7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哲陽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9、2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6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41、1542、8531、10
003、10626號、112年度偵字第4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哲陽(原名 林詠明 ,下稱林哲陽)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暱稱「 婷婷 」(下稱「婷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收簿手,受「婷婷」指示向他人收取帳戶資料。林哲陽乃於110年7月中旬,在高雄市某處,向 劉冠麟 (由原審另行審結)收取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另於110年8月10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時尚會館,向 劉耀元 (由原審另行審結)收取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並將上開帳戶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林哲陽與「婷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後,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移轉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林哲陽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179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被告於原審及檢察官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1第207-227頁、本院卷1第161-1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明力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1第196
、206頁),核與證人 周鳳美 、 陳宥蓉 、 林俊宇 、 張彩珍 、 蘇高福 、 吳惠萍 、 徐有田 、 連秀葉 、 蔡光超 、 莊家忠 、 郭勝雄 、 洪暐峻 、 蕭欣銘 、 蘇柏翰 、 張世忠 、 詹雁琳 、 林富美 、 黃瓊玉 、 沈子堯 、 伍志弘 、 鄭慧英 、 廖桂華 、劉耀元、劉冠麟之證述相符(見警1卷第21-26頁、警2卷第7頁及反面、警3卷第26-28頁、警4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警5卷第17-19頁、警7卷第53-55、65-67頁、警8卷第5-7、9-11、13-17、19-22、23-27、35-39、41-43、45-46、47-49、51-52頁、警9卷第33-39、45-48頁、偵1卷第33-34頁、偵3卷第29-30頁、偵4卷第11-15、23-25頁、偵12卷第25-27頁),並有告訴人周鳳美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細項、手機畫面截圖、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0月13日作心詢字第1101006154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檢送劉耀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宥蓉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俊宇提出之轉帳截圖、告訴人張彩珍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蘇高福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告訴人吳惠萍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8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林哲陽與劉冠麟之對話紀錄及截圖6張、被告與劉耀元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黃瓊玉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永豐銀行原始憑證傳票、告訴人廖桂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永豐銀行原始憑證傳票、告訴人伍志弘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含匯款單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8月2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452983號函檢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劉冠麟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1卷第35-39、49、51、77-82頁、警2卷第25-30頁、警3卷第17、30-35頁、警4卷第21頁、警5卷第29-35、133頁、警7卷第19-47、50-52、60-61、64、78-85頁、警8卷第57-60、61-68頁、警9卷第67-242頁、他字卷第13-23頁、偵4卷第45頁)附卷可參,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於上訴狀陳稱:其犯行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云云 。
惟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實務上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幫助犯)。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領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自始至終均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經查: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向劉耀元、劉冠麟收取帳戶資料後交付予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他人及洗錢之工具,使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得順利完成,顯係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而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其等既彼此分工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被告自應各就本件詐欺集團所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全部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被告辯稱其僅成立幫助犯云云,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接受「婷婷」之指示向他人收取帳戶資料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以此方式進行詐欺取財,本案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本案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先行繫屬於原審法院後,其餘犯行始由檢察官追加起訴,且於該犯行繫屬之前,被告並無其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45-57頁),則被告被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詐欺被害人之犯行中,附表編號1乃被告遭起訴之「首次」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婷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3罪;就附表編號2至2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依前揭事證:
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項第5款之規定;⒉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
利,即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含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已與告訴人周鳳美、徐有田、沈子堯調解成立之客觀情形(惟未依調解條件給付,見本院卷1第253頁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1第22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因另有詐欺等案件,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部分仍繫屬審理中,與本案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⒊另就沒收部分,認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並持以作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1第196-19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取得新臺幣6,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原審卷1第230頁),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
以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周盟翔追加起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陳珍如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案號罪名及宣告刑11周鳳美(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份起,向告訴人周鳳美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周鳳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⑴110年8月25日09時48分⑵110年8月25日09時50分⑶110年8月26日09時45分⑴5萬元⑵3萬元⑶5萬元劉耀元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62號起訴書林哲陽(原名林詠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陳宥蓉(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13時1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芊芊」名義結識告訴人陳宥蓉,向其佯稱可以介紹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宥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25日12時50分15萬元劉耀元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1、1542、8531、100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林哲陽(原名林詠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林俊宇(告訴人)告訴人林俊宇於110年7月中旬加入詐騙集團成立之投資網站「金泰資產」,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以申購股票云云,致告訴人林俊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25日09時39分50萬元劉耀元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1、1542、8531、100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林哲陽(原名林詠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4張彩珍(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某時,先以手機訊息聯絡告訴人張彩珍,告訴人點入後連結至與股票投資相關之LINE群組,該群組向告訴人慫恿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彩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26日16時26分10萬元劉耀元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1、1542、8531、100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林哲陽(原名林詠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蘇高福(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Delly」名義結識告訴人蘇高福,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蘇高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25日09時42分26萬元劉耀元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1、1542、8531、100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林哲陽(原名林詠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6吳惠萍(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雅雯」名義結識告訴人吳惠萍,向其佯稱可以介紹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惠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26日13時54分50萬元劉耀元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1、1542、8531、100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林哲陽(原名林詠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7徐有田(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徐有田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徐有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11日10時41分150萬元劉冠麟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26號、112年度偵字第1764、1765、404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林哲陽(原名林詠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8連秀葉(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連秀葉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連秀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11日14時45分100萬元劉冠麟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26號、112年度偵字第1764、1765、404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林哲陽(原名林詠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9蔡光超(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光超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光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⑴110年8月12日09時08分⑵110年8月12日09時12分⑴5萬元⑵5萬元劉冠麟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26號、112年度偵字第1764、1765、404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林哲陽(原名林詠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莊家忠(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莊家忠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莊家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12日12時48分1萬元劉冠麟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26號、112年度偵字第1764、1765、404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林哲陽(原名林詠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郭勝雄(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郭勝雄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郭勝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12日13時25分8萬8,503元劉冠麟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26號、112年度偵字第1764、1765、404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林哲陽(原名林詠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2洪暐峻(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洪暐峻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洪暐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12日15時04分9萬元劉冠麟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26號、112年度偵字第1764、1765、404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林哲陽(原名林詠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3蕭欣銘(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蕭欣銘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蕭欣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12日15時25分38萬4,000元劉冠麟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26號、112年度偵字第1764、1765、404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林哲陽(原名林詠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4蘇柏翰(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蘇柏翰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蘇柏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13日09時08分10萬元劉冠麟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26號、112年度偵字第1764、1765、404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林哲陽(原名林詠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5張世忠(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世忠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世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13日11時25分5萬元劉冠麟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26號、112年度偵字第1764、1765、404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林哲陽(原名林詠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6詹雁琳(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詹雁琳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詹雁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14日12時51分2萬7,950元劉冠麟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26號、112年度偵字第1764、1765、404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林哲陽(原名林詠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7林富美(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富美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富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25日10時22分50萬元劉耀元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26號、112年度偵字第1764、1765、404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林哲陽(原名林詠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8黃瓊玉(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瓊玉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瓊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25日11時50分20萬元劉耀元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26號、112年度偵字第1764、1765、404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林哲陽(原名林詠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9沈子堯(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沈子堯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沈子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⑴110年8月25日16時38分⑵110年8月25日16時39分⑶110年8月25日16時41分⑷110年8月26日10時08分⑸110年8月26日10時10分⑴10萬元⑵10萬元⑶10萬元⑷10萬元⑸10萬元劉耀元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26號、112年度偵字第1764、1765、404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林哲陽(原名林詠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20伍志弘(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伍志弘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伍志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26日10時07分10萬元劉耀元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26號、112年度偵字第1764、1765、404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林哲陽(原名林詠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1鄭慧英(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慧英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慧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26日13時44分50萬元劉耀元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26號、112年度偵字第1764、1765、404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9林哲陽(原名林詠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22廖桂華(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廖桂華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廖桂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27日11時01分23萬5,000元劉耀元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26號、112年度偵字第1764、1765、404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2林哲陽(原名林詠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全案卷證對照表:
NO本院卷證簡稱原卷名稱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77號卷目1警1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00035952號卷2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716號卷3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62號卷4聲羈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57號卷5原審卷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98號卷6原審卷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卷7本院卷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77號卷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78號卷目8警2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00038631號影卷9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1號影卷10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2號影卷11警3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2745600號影卷12偵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31號影卷13警4卷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111000772號影卷14偵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03號影卷15原審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0號卷16本院卷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78號卷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79號卷目17警5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458587號影卷18偵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039號影卷19警6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2770900號影卷20偵8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7號影卷21警7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4638101號影卷22偵9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26號影卷23偵10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63號影卷(卷一)24偵1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63號影卷(卷二)25他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080號影卷26警8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779470號影卷27偵1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4號影卷28警9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540264號影卷29偵1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5號影卷30原審卷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9號影卷(卷一)31本院卷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7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