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4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發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宣告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4行「雪茄插座延長線」補充更正為「雪茄插座延長線1個」、事實欄一第16行「嗣將前開財物變賣供己花用」補充更正為「並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回收場及福營路353號回收場,將上開所竊得之物以100多元之價額變賣予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變賣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事實欄一倒數第8、9行「在新北市新莊區輔仁大學附近某處飲用酒類」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新莊區輔仁大學附近某KTV店內飲用酒類」、事實欄一倒數第4、5行「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時5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事實欄倒數第1行扣案物品,補充「與本案無關之鑰匙1支」;證據欄第4行「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補充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證據欄第6行「現場照片5張」補充更正為「現場查獲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證據欄第7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據欄並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4月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失竊現場照片2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竟無視法令禁制,復為本件多次竊盜之犯行,顯缺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均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本件贓物部分已由被害人 黃詣祐顏忠信吳俊輝 領回,及被告雖於犯罪後均坦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之犯行、惟否認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等態度,且於本案審結前,均未取得被害人黃詣祐等人之諒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及本次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超出每公升0.25毫克尚非甚多,未實際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支,卷內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關連性,且非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852號被告陳信發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發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
10月10日19時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見黃詣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持自備之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8時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0號前,見顏忠信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竟持不詳工具破壞該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之門鎖,侵入後竊取置於車內之衛星導航兩台(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4000元)、USB傳輸線1條(價值600元)、雪茄插座延長線(價值300元)、工具箱1個(價值8000元)、行照、駕照各1張等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將前開財物變賣供己花用。(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後港路郵局,因見吳俊輝將其所有之郵政儲金金融卡放置於郵局櫃檯上疏於注意即乘機竊取之,並於得手後迅速離去。(四)另於同年月26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輔仁大學附近某處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翌(27)日凌晨1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萬安街口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發覺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黃詣祐失竊之機車1輛、顏忠信失竊之行照、駕照各1張、吳俊輝失竊之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等物(已分別發還黃詣祐、顏忠信、吳俊輝)。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業據被告陳信發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詣祐、顏忠信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張、現場照片5張、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張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至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是在新莊後港路郵局2樓櫃檯上拾獲,是看桌上沒有人拿走,我才會拿走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害人吳俊輝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正在辦理匯款業務,便將前開郵政儲金金融卡放置於櫃檯上,一轉頭該金融卡便遭人竊取,伊當下便立即辦理掛失等語,此與被告所辯其乃拾獲之情節不符,故其所辯尚難採信。衡以如被告係見前開金融卡為無人所有之物,其應在現場停留甚久,甚至應詢問櫃檯人員,而被告竟捨此不為,取走前開金融卡後即行離去,其所為顯悖於常情,且觀之被害人吳俊輝當時仍在該處辦理儲匯業務,金融卡放置於其身旁櫃檯上,並非遺失物,又被害人吳俊輝係於辦理業務時遭被告竊取,故被告顯係利用被害人吳俊輝疏未注意之際下手竊取,故被告所辯係於該處拾獲乙節,顯與常情不符,要非可採。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之時、地,竊取被害人吳俊輝所有之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之犯行甚明。綜上,被告前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及1次公共危險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檢察官謝茵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