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文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民國93年度毒聲字第3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6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6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1
7號為不起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詎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5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混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文正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毒品案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12至1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4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4月
9日起至107年4月8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違反預防再犯施用毒品之必要命令,致前開緩起訴處分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936號撤銷確定,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檢察官逕行予以追訴,自屬適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屬可議。並考量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印刷業、月薪新台幣3至4萬元等生活狀況。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目的、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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