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柏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3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蕭筠蓉書記官黃盈菁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盧柏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含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捌柒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盧柏諺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
1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5年度少調字第111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7月26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施用海洛因後不久,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地點,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
0.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875公克);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06號、103年度簡字第2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4月、4月,並以103年度聲字第4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甲、乙案及拘役(拘役期間105年2月10日至105年4月4日)接續執行,於10
5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