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5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維寬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2
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50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維寬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維寬前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向○○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特約廠商○○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申請分期付款,約定給付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2,000元,分12期繳納,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6,834元,且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本案機車仍屬○○公司所有,王維寬僅得占有使用,不得任意處分,在透過○○車行交付貸款申請文件至○○公司,於○○公司人員審查後核准上揭分期付款申請,王維寬因而持有該機車,並取得該機車所有人之登記名義。惟王維寬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5年1月30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本案機車以3萬3,000元之代價典當予不詳當舖之方式侵占入己。嗣因王維寬未依約繳納任何分期款項,經○○公司催討買賣價金餘額未果,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卷第17至18頁、審易卷第18至19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於偵查中之指證及本院審理時之陳
述(他卷第17至18頁頁、審易卷第19至20頁)。㈢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物品買賣付款約定書、繳款
明細表及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各1份(見他卷第3至4、7至8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
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始屬該當。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合法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又所謂「侵占」,凡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均屬之。查被告持有本案機車之初,係因附條件買賣而持有,於繳清全部買賣價金前,○○公司保有本案機車之所有權。詎被告未依約繳納任何分期款項,而於105年
1月30日,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將上開機車以3萬3,000元之代價典當予當舖並過戶第三人,足認被告明知其僅得占有使用本案機車,尚未取得機車所有權,不得典當機車,卻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將機車典當予當鋪業者,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而逕自侵占入己之意思。被告所為應係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所需,明知本案機車在未繳清全部
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竟未依約繳納任何分期款項,擅自變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居於所有人之地位將機車典當換取金錢花用,明顯侵害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公司或與之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機車之價值,並兼衡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
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
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查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已為被告典當變賣,所得款項3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被告自承前揭得款已作為償債之用而花用殆盡在卷(見審易卷第19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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