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4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愷 他命參小包(驗餘純質淨重各為肆點伍伍肆肆公克、參點玖壹陸捌公克、參點壹肆貳伍公克)、愷他命壹大包(驗餘純質淨重玖拾肆點參壹柒玖公克)、 含愷 他命成分之白色香菸肆支、分裝袋壹批、分裝杓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刮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取出約10公克分裝為3包」,應補充為:「取出約10公克分裝為
3包(驗餘純質淨重各為4.5544公克、3.9168公克、3.1425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以下所載:「扣案之
7小 包愷 他命中,編號1至4號係較為大包之分 裝愷 他命,毛重共18.2940公克,淨重共17.2940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憑卷可佐核與同案被告 徐志育 、被告林家弘所辯大致相符,堪認扣案7小包愷他命中較為大包之4包 分裝愷 他命其中3包為被告林家弘所有,另一包為同案被告徐志育所有。」應補充更正為:「扣案之白色香菸4支經鑑驗含愷他命成分;扣案之7小包愷他命中,編號1至4號係較為大包之分裝愷他命,毛重共18.2940公克,淨重共17.294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份憑卷可佐,核與同案被告徐志育、被告林家弘所辯大致相符,堪認扣案7小包愷他命中較為大包之4包分裝愷他命,其中3包為被告林家弘所有,另一包為同案被告徐志育所有。被告林家弘雖稱無從辨認何3包為伊所持有,然上揭編號1至4號愷他命之驗餘純質淨重各為4.5544公克、4.5841公克、3.9168公克、3.142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26日105航醫字第0166號函在卷可稽,為有利於被告林家弘,爰認定驗餘淨重較輕之編號1、3、
4號愷他命為被告林家弘持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又被告林家弘前揭持有之愷他命
3小包(驗餘純質淨重各為4.5544公克、3.9168公克、3.1425公克)、愷他命1大包(純質淨重94.4195公克,驗餘純質淨重94.3179公克)、扣案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香菸4支,合計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顯然已逾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有聲請書所載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毒品數量、價值遠逾一般,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雖供述反覆,惟終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
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愷他命3小包(驗餘純質淨重各為4.5544公克、3.9168公克、3.1425公克)、愷他命1大包(驗餘純質淨重94.3179公克)、扣案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香菸4支,均係被告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俱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分裝袋1批、分裝杓1支、電子磅秤1台及刮片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1頁、第61頁反面、第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愷 他命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其餘扣案愷他命無從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無從於被告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卷第64頁反面),本院依被告表示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146號被告林家弘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先於104年5月22日22時前某時,向 洪振源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再騎乘本件機車於104年5月22日22時許,至臺北市○○區○○○路○○○號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1大包,購買以後便從裡面取出約10公克分裝為3包,並將其餘愷他命放在其外套內,再將外套放在本件機車內。嗣於104年5月22日23時許,騎乘本件機車至新北市○○區○○○路○○○巷○○號「新加坡汽車旅館211室」1樓停放,再攜帶上開3小包愷他命至上開211室2樓尋訪徐志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04年5月23日1時30分,在上開211室,為警盤查,經其等自願接受搜索,當場在上開211室2樓房間內桌上及天花板內等處扣 得愷 他命7小包(毛重20.6981公克,純質淨重18.0228公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4支、分裝袋1批、分裝杓1支、電子磅秤1台及刮片1張,復在停放在上開211室1樓之本件機車置物箱內之林家弘所有之外套內扣得愷他命1大包(毛重101.585公克,純質淨重94.419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徐志育、洪振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毒品扣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之1大包愷他命毛重為101.585公克,純質淨重94.4195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7小包愷他命中,編號1至4號係較為大包之分裝愷他命,毛重共
18.2940公克,淨重共17.2940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憑卷可佐核與同案被告徐志育、被告林家弘所辯大致相符,堪認扣案7小包愷他命中較為大包之4包分裝愷他命其中3包為被告林家弘所有,另一包為同案被告徐志育所有。至剩下編號5至7號之愷他命毛重分別為1.711.公克、0.8530公克、0.3800公克;淨重分別為1.4610公克、0.6030公克、0.0230公克,亦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均為數量較小之分裝 袋愷 他命,雖無法認定為何人所有,然均不影響構成要件之判斷。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毒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愷他命之香菸4支、分裝袋1批、分裝杓1支、電子磅秤1台及刮片1張均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查,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器具罪嫌。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設有禁止規定,然違反該規定之效果乃對行為人罰鍰或令其接受講習,屬行政罰而非刑罰範疇,報告機關對此應屬誤引法條,故由報告之司法警察機關另依行政罰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檢察官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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