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倫選任辯護人舒建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44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1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國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捌拾玖點伍柒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捌拾玖點伍柒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有關「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黃國倫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暨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亦僅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4年6月6日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其主動交付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警查扣,並自行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卷附扣押筆錄及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持有及施用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暨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允宜減輕其刑,並分別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而其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悟,先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暨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見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自首供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持有第二級毒品重量甚鉅、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資參照。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89.5747公克),俱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應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分別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各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0.1823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644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169號被告黃國倫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2日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2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刑案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9年度易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6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國倫竟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5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南路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黃國倫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後,另行起意,基於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6日3時許,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依「阿祥」之請託保管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為89.757公克、總淨重86.743公克、取樣0.1823公克、總純質淨重
86.6563公克)。嗣於104年6月6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13巷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國倫於警詢及偵訊中│1.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供述│命之事實。││││2.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之││││事實。││││3.黃國倫係施用完毒品後,向││││「阿祥」購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依「阿祥││││」之請託,保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有限公司104年7月7日出具│安非他命之事實。│││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各1份││├──┼────────────┼─────────────┤│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證明被告身上所持有之毒品具│││中心於104年7月2日出具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鑑定書1紙│,且純質淨重為86.6563公克││││,已逾20公克。│├──┼────────────┼─────────────┤│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被告於強制戒治畢釋放後5年│││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嫌,及受有│││簡表│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國倫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逾量第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涉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要自己施用,另一包是「阿祥」請託保管的等語。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總淨重雖為86.743公克,然本案除未查獲被告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人,亦未有何人指證欲向或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事證,復無監聽譯文、帳冊等可資證明被告有何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佐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與一般欲供作販賣之情不符,自難遽認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復萌生販賣之意圖。從而,本案自難僅依報告意旨所指,逕認被告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均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檢察官張瑞娟檢察官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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