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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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尹鄭十惠 訴訟代理人 尹康隆 再審被告 蔡李英治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4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宣判,同日公告並確定,同年月25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宣示判決筆錄、本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43號民事事件(下稱前訴訟)卷內可稽,業經本院調閱該事件歷審卷宗。是再審原告於105年1月15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原為單純借貸關係,僅因訴外人即再審原告之夫 尹鴻翔
於借貸新臺幣(下同)17萬元(下稱系爭借貸)與再審被告夫婦後不久辭世,未及將系爭借貸事宜交代後人,以致再審原告無從追討。38年來再審被告均未與再審原告聯絡還款事宜,對此雖托辭不知再審原告居所,然提告時卻可將訴訟文書送達再審原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訴訟之情事。
㈡又請求權行使應區分為已知及未知,38年來再審原告均未知
悉系爭借貸之存在,直至收到前訴訟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及104年6月25日開庭通知書後始得知,是再審原告於前訴訟即已主張系爭借貸之請求權行使應自104年6月25日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惟原確定判決對此僅引用現有法條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未表明駁回理由或回應,對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
㈢另再審原告質疑前訴訟104年11月4日準備程序之開庭錄音光
碟有剪接之疑,此部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且再審原告多次聲請傳訊再審被告以為證據調查,然原確定判決亦未對此進行調查斟酌等節,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一再要求傳訊再審被告調查證據,對於債務人明知欠錢又故意不還,債務人律師還口頭說還了,是什麼時候還?還款證據?又說連絡不到債權人,債權人自始至終未搬家何來失聯。再審被告前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與事實不符之言論,可參酌開庭錄音檔及筆錄,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故審理程序未完備,顯有違誤,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訴訟者。
㈣系爭借貸乃再審被告之夫以再審被告名下房產設定抵押給再
審原告,向尹鴻翔借款17萬元,系爭借貸之款項已交付再審被告之夫,此一事實存在之債權,再審被告之律師為求勝訴,扭曲民法第767條第1項部分條文立法原意,故意將夫妻財產共有制作切割,不承認此債權存在,原確定判決也同意此片面之詞,忽視系爭借貸關係之存在及社會正義。再說若再審原告知道有系爭借貸債權存在,豈有不要回借款之理。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請求另作適法之法理解釋及處置。
㈤為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及前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五、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再字第102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以其38年來均不知悉系爭借貸之存在,直至收
到再審被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及104年6月25日開庭通知書後始得知,而認系爭借貸之返還請求權應自104年6月25日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惟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系爭借貸清償期之67年6月20日起算,而非以再審原告主觀上知悉之時點起算,以及就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闡釋係屬未當云云。然論其本質,乃係對法律規定見解之歧異,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且按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再審原告以系爭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其知悉之104年6月25日起算云云,洵屬無據。其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28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錯誤,而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
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
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查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本院104年度板簡字第1175號),判命再審原告應將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於67年1月9日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板登字第000511號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7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即已主張系爭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再審原告知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104年6月25日起算15年等語(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15號卷第9、11、61至63頁)。是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再執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⒋次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第㈡點,亦認定系
爭借貸之返還請求權已於82年6月20日罹於消滅時效,且再審原告未於時效完成之5年內即87年6月20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是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滅,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繼續存在,即對再審原告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因而認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有據,並於第五、七項記載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及於該判決之主文欄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足見原確定判決之主文及理由之間,並無任何顯然相互矛盾之情形存在。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顯無理由,而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可參。且當事人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次按,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然解釋。以發見同款所稱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此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48號裁判意旨可參。
⒉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前訴訟104年11月4日準備程序之開庭錄
音光碟有剪接之疑,此部亦未經原確定判決中斟酌云云,然再審原告並未就該錄音光碟之待證事實為何予以具體表明。且查,再審原告曾於前訴訟曾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經前訴訟法院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55號裁定准予交付,並已於104年12月3日交付之,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55號卷。嗣前訴訟於104年12月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斯時再審原告已知悉該錄音光碟所錄製之內容,並無不知之情事。且再審原告於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民事上訴補充狀,節錄104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主張再審被告明知系爭借貸債務存在,卻無誠意還款,亦提不出還款證據,38年後突然提告未知系爭借貸債權之再審原告,引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要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意圖將夫妻財產共有制作切割,有意扭曲立法原意等語(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15號卷第63至64頁)。是前訴訟104年11月4日準備程序之開庭錄音光碟,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當事人不知,或雖知而不能使用之證物。依前所述,此與該條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顯然有間。
⒊至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未傳訊再審被告到庭為證,並於原確
定判決斟酌再審被告證言,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並不包含發現人證,已如前述,是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事由,已於法不合。況再審被告為前訴訟之當事人,而當事人之訊問,固得為證據之方法,然法院是否訊問當事人,仍以認為必要時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明。且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為不必要者,自得不為調查,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88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聲請傳訊再審被告之待證事實,乃要求再審被告出面協商和解、提出還款證明等(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15號卷第11、63頁),核其所述,乃係要求再審被告提出系爭借貸已清償之證據。惟關於此項爭點,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第㈠點載明:「…又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主張其已於67年6月20日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等情,既為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否認而辯稱如上,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上列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業於原審表示沒有清償借款之證明文件,且不主張清償借款,僅提時效抗辯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嗣被上訴人復於本院具狀主張已於67年6月20日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等情,卻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依上列規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洵不可採。」。依此可知,原確定判決已認定此部分舉證責任在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已清償系爭借貸,則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借貸已清償一節並不可採,是自無傳訊再審被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再者,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之論據,並非再審被
告已清償系爭借貸,而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貸債權,其請求權已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即再審原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故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自應予以塗銷。是再審被告雖未清償系爭借貸,惟依上說明,系爭抵押權依法仍已消滅而應予塗銷。故原確定判決縱斟酌前訴訟104年11月4日準備程序之開庭錄音光碟或傳訊再審被告到庭,皆無從使再審原告獲得更有利之裁判。因此,再審原告以前開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均屬無據。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
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係指於訴訟中有此情形者而言。考其立法意旨係因當事人倘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此並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1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4號裁判可資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
款之情形,無非係以再審被告多年來均未主動向再審原告聯絡還款事宜,並托辭不知再審原告居所等情為其論據,然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縱屬實在,亦係前訴訟繫屬前之情形,並非前訴訟之訴訟程序中之情形。且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第一審所提民事起訴狀,已載明再審原告之住址,並未有指再審原告所在不明之情事。再者,前訴訟相關期日通知書與文書均已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並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訴訟行為。是前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被告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再審原告涉訟之情形。故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顯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第13款規定之情形存在。從而,再審原告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所為其餘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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