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瑄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8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王瑄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瑄萍雖預見率爾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月底或2月初某日,在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每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不詳之犯罪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詐騙行為:
㈠於106年2月22日15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
張○祈,佯稱為其友人向其借貸30,000元之虛偽訊息,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於同日15時42分許匯款3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㈡於106年2月22日15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
沈○盛,佯稱為其大嫂向其借貸30,000元之虛偽訊息,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於同日15時47分許匯款3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嗣張○祈、沈○盛等2人均察覺受騙,均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祈、沈○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瑄萍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祈、沈○盛於警詢證述相符(詳警卷第10至12、18至19頁)。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詳警卷第16、23、27至30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為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單純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告訴人張○祈、沈○盛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乃對於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欺成員詐取告訴人張○祈、沈○盛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2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成員使用之詐術手法有所認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使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螺絲工廠包裝員之臨時工、日薪800元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詳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告訴人2人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欺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詳警卷第29頁),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完全沒有拿到任何代價等語(詳本院卷第31頁);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