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9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天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天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原記載「於民國105年7月15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某處所,飲用啤酒1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5年7月15日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某處所,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惟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天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雖因長期失業,生活壓力甚大而飲酒,而本件係因被告需沿途撿拾資源回收維生,始騎乘機車,檢察官乃求處緩刑,且未肇生交通事故,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亦未重大,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檢察官乃求處緩刑,惟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自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騎乘機車於公用道路,即應重視公眾安全,或者稍做休息待酒精不制影響生理狀態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本件仍不宜給予緩刑,本案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585號被告吳天配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送達地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康定路派出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天配於民國105年7月15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某處所,飲用啤酒1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上午5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與西園路一段路口時,遭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天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天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考量被告經濟狀況甚差,且長期失業,生活幾無以為繼,因處於長期生活壓力而飲酒,後因為需沿途撿拾資源回收物維生,始騎乘機車,犯行所生損害亦非巨大,且未肇生交通事故,被告於近5年來並無犯罪紀錄,本次犯後始終坦誠犯行,甚具悔意,請考慮上情及被告經濟情況,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檢察官黃惠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雅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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