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蔚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2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蔚宸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蔚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卷民國105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口角糾紛,不思以理性態度妥適處理問題,動輒以徒手暴力相待,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窩、左額及頭皮多處瘀腫挫傷等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而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暨其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及道歉函、公開道歉行為之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查,惟嗣後又因賠償金額未談妥,致雙方終究未能順利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在學學生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勢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然此次修法僅係於該條文第5項明文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沒收,該條文有關緩刑之要件並未修正,況緩刑之要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即可(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在新法施行前,惟本件裁判時係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故本案得否為緩刑之宣告,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第74條之規定,又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且告訴人當庭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無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期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204號被告吳蔚宸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巷○號之3居新北市○○區○○路○○○號輔仁大學格物宿舍3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蔚宸與 曾柏瑋 均為天主教輔仁大學之學生,2人前因學生事務產生口角爭執,吳蔚宸於民國104年12月3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輔仁大學進修部大樓2樓,見曾柏瑋前來商談,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曾柏瑋之臉部,致曾柏瑋受有左眼窩、左額及頭皮多處瘀腫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柏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吳蔚宸於警詢、偵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中之供述│毆打告訴人曾柏瑋臉部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曾柏瑋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偵訊中之證訴││├──┼───────────┼───────────┤│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1紙│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檢察官陳怡廷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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