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7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5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唐○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之「99年毒聲字第252號裁定
」及「99年聲戒字第46號裁定」應分別更正為「99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及「99年度毒聲字第445號裁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前科之記載另補充「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款」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
點及方式應更正及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巷○號
1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述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556號被告唐○偉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號6樓(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毒聲字第2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之99年聲戒字第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6月24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3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7日10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具狀搜索唐○偉之住處,經唐○偉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唐○偉於警詢與偵訊│被告否認有於查獲前96小時│││之陳述│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分有限公│被告於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司105年5月10日出具之濫│,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陽性反應。│││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矯│被告於觀察勒戒出所後,於│││正簡表│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8日
檢察官周懿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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