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仁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29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仁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羅仁富就其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案件,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應補充為「於同日凌晨1時1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1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99年、101年、102年間,已有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本次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實害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296號被告羅仁富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仁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9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8年7月9日起至99年7月8日止,期滿未經撤銷;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89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於99年12月3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1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5年4月18日0時許起至同日0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上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仁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0日
檢察官廖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