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612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43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朝欽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陳朝欽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
101年12月28日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1月23日確定,上揭2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3年2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惟其於104年4月16日上午11時58分許,因罹患酒精依賴症及憂鬱性疾患,處於酒精中毒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而在新北市○○區○○街○號旁,與友人 林彥良 發生口角糾紛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空酒瓶1只(未扣案)毆打林彥良頭部、手腕,使林彥良受有頭部外傷、雙眼挫傷及右腕挫傷等傷害。
貳、案經林彥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陳朝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
105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刑事卷宗第165頁至第16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24368號偵查卷第22頁、同上本院卷第106頁、第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彥良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24368號偵查卷第3頁),並有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4368號偵查卷第4頁、第
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告訴人雖於104年10月24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旁廢棄屋內,經人發現倒地死亡,惟告訴人係因肝炎及胰臟炎併發肝腎衰竭、腹水,最後因代謝性衰竭、敗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等情,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協同法醫師相驗完成,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104年度相字第1392號相驗卷第46頁、第52頁至第58頁背面、第131頁至第141頁背面)。準此,尚難逕認告訴人之死亡,與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一情,有所關連,附此敘明。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壹部分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進行鑑定,由該院於105年5月3日實施鑑定後,認「 陳員 應符合酒精依賴症及憂鬱性疾患之診斷。陳員(精神鑑定報告書誤載為 李員 ,應予更正)涉案時的精神狀態,推斷應處於酒精中毒狀態(alcoholintoxication),其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的程度」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5年8月9日桃療司法字第105500141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同上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4頁),足見被告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原審以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行為時既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能審酌及此,容有未洽,又被告前於104年間曾因傷害案件受刑之科處,偶遇細故,復藉就酒意持酒瓶朝告訴人頭部之人體重要部位揮擊,情緒管理能力欠佳,行為衝動,所肇告訴人傷勢非微,原審量處拘役30日,稍嫌過輕,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即非無據。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並無宿怨,僅因酒後口角,率然持空酒瓶1只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非輕,且迄告訴人死亡前,被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其原諒,兼衡被告因受精神疾患之影響而犯本案,其惡性與一般精神正常之人有所差異,併參酌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供傷害告訴人之空酒瓶1只,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乏證據證明該物係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黃沛文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