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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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5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另補充:㈠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4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復施用毒品,由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13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月19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繼之又於91、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及受刑之科處、執行。㈡甲○○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337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
戶政事務所)(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21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正北路之國原加油站廁所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另案遭通緝,乃當場逮捕,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訊中之供述││├──┼──────────┼────────────┤│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體編號:C0000000│之事實。│││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紀錄表│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檢察官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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