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3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炫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0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施炫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施炫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082號被告施炫安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號1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炫安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16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9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②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確定(已執行完畢,惟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2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6月4日1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東榮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再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01│被告施炫安於警詢及偵查│⑴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中之供述│封緘之事實。││││⑵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02│⑴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呈│││公司105年6月21日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事實。│││(尿液檢體編號:J105││││0210)1份││││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1紙││├──┼───────────┼───────────┤│03│本署刑案紀錄資料查註紀│證明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紀錄表各1份│毒品案件,且本件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檢察官謝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