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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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6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建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建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謝建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1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0.037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被告謝建忠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5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建忠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年內之10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生理食鹽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入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3月17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全家便利超商門口,經警方查證身分時將海洛因1包丟棄於水溝旁,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經謝建忠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建忠於警詢及偵│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查中之供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事實。││││2.對警局採尿過程並無意見││││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液,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陽性反應之事實。│││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1050││││295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現場查扣被告所有白色粉末│││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1包(驗餘淨重0.0378公克│││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經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現場照片4張、衛生福│分之事實。│││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500518號鑑驗││││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檢察官吳子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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