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7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迪惟選任辯護人羅亦成律師
黃煒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迪惟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莊迪惟與 陳彥宏 有債務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104年3月18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見面談判,陳彥宏則由胞弟 陳登貴 陪同前往,莊迪惟對陳彥宏當場僅還款新臺幣10萬3,000元心生不滿,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國寶」等6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向陳彥宏、陳登貴恫稱:「如果不還錢,就要1隻手或1隻腳,你們家人出門小心」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彥宏及陳登貴,致陳彥宏、陳登貴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莊迪惟並與「阿華」、「國寶」等共6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陳彥宏、陳登貴(所涉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陳彥宏遭莊迪惟及其同夥毆打後欲逃離現場,莊迪惟與「阿華」、「國寶」等6名成年男子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阿華」等人強押陳彥宏至暫停於該麥當勞門口路邊之某計程車旁,欲上車離去,因駕駛該車之司機不開門,「阿華」等男子復強拉陳彥宏,欲將陳彥宏押入莊迪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離去,然因陳彥宏極力掙扎而未能得逞。嗣因陳彥宏、陳登貴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莊迪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宏、陳登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0張。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與「阿華」等6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阿華」等人已共同對告訴人陳彥宏實施強暴行為,惟未能迫使告訴人陳彥宏進入計程車或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共同以同一恐嚇行為,而恐嚇告訴人陳彥宏、陳登貴等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上開恐嚇罪、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陳彥宏還
款情形,即夥同「阿華」等人對告訴人陳彥宏、陳登貴為恐嚇犯行,以及當街欲將告訴人陳彥宏押入車內而妨害自由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幸因告訴人陳彥宏極力反抗而未果,造成告訴人陳彥宏、陳登貴身心受創,被告目無法紀,所為影響社會治安非輕,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履行完畢,此為告訴人陳彥宏、陳登貴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5頁),並有本院105年5月31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至28頁),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自身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因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告訴人2人願意原諒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卷第96頁),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然被告所為不僅影響社會治安,其法治觀念亦有偏差,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衡以被告造成告訴人2人身心畏懼及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為避免被告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
5條、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前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本院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本院卷第96至9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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