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7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華濟醫院」、「甲○○印」、「神經內科21001乙○○」印章各壹枚,以及於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華濟醫院」大印印文壹枚、「甲○○印」印文壹枚、「神經內科21001乙○○」印文壹拾伍枚,於偽造之「 巴氏 量表」正背頁上偽造之「華濟醫院」大印印文貳枚、「甲○○印」印文壹枚、「神經內科21001乙○○」印文壹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1年初受 柯慶南 (另為緩起訴處分)之委託,以其母柯 薛碧霞 為受監護人,代辦申請外籍監護工,其等明知受監護照顧之 柯薛碧霞 不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所公告之特定身心障礙項目,亦未罹患「特定病症」項目之一,不具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資格,竟於91年1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葉冠霖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向柯慶南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身分證影本、健保卡等資料後轉交予自稱「葉冠霖」者,再由自稱「葉冠霖」者從不詳處所取得由不詳人士以不詳方法刻製之「華濟醫院」、「甲○○印」及「神經內科21001乙○○」等印章各1枚(均未據扣案),並分別蓋用於空白之「雇主聲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上之開立醫院、許可設立字號、病名、醫師囑言、住院情形、院長、科主任及診治醫師、巴氏量表評分內容等蓋章欄上,共計偽造「華濟醫院」大印印文3枚、「甲○○印」印文2枚、「神經內科21001乙○○」印文32枚,並填寫不實之病名為「小腦萎縮」,不實之醫師囑言為「病人因患上述疾病,須仰賴他人長期照料其日常生活」及不實內容之巴氏量表項目評分等,而偽造上開柯薛碧霞之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之私文書1份。丙○○於取得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後,旋利用不知情之同事以柯慶南名義填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且檢附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向職訓局提出行使而為外籍監護工之申請,足以生損害於華濟醫院、院長甲○○、醫師乙○○等核發診斷證明書之正確性及社會公信性,以及職訓局對核准外籍勞工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嗣經職訓局受理申請後,向華濟醫院查詢結果,發現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偽造,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柯慶南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經證人曾俞銘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證述明確,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月19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職訓局92年10月17日職外字第0920052351號函影本、華濟醫院92年12月12日華(業)字第92121202號函影本、柯慶南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影本、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影本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葉冠霖,惟查被告既不知葉冠霖之年籍住址等資料,且本件事證又已明確,核無傳喚必要,併予敘明。
二、查「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其所附之「巴氏量表」,係經政府立案認可之醫療院所對於病患診斷結果及是否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標準,表示其判斷意見之文書,本件被偽造出具診斷證明書之華濟醫院屬私法人,故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其所附巴氏量表,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又被告提供受監護人柯薛碧霞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等資料,交由自稱「葉冠霖」者偽造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進而持之向職訓局申請外籍監護工,足以生損害於華濟醫院、院長甲○○、醫師乙○○等核發診斷證明書之正確性及社會公信性,以及職訓局對核准外籍勞工管理業務之正確性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提供資料予自稱「葉冠霖」者進而偽造上開印章及印文等行為,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自稱「葉冠霖」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使不知情之同事持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向職訓局提出行使,故被告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接正犯。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3月31日以92年度偵字第20722號諭知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另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現仍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非僅單一個案犯罪,如不予執行刑罰,顯然不足以收儆惕之效,原審判決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審判決對被告宣告緩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犯罪之手段亦屬平和,且受監護人柯薛碧霞確因老弱需待照護,只因未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頒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規定,被告於受託申請時,為減輕委託人負擔及營取微利,始出此策,其所為固為法所不容,惟念其情節非屬重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偽造之「華濟醫院」、「甲○○印」、「神經內科21001乙○○」印章各1枚,雖未據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又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上之偽造「華濟醫院」大印印文3枚、「甲○○印」印文2枚、「神經內科21001乙○○」印文3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雖係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等持之向職訓局申請外籍監護工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等所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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