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79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79號

再抗告人 曾偉嘉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0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再抗告人曾偉嘉因加重詐欺案件,經第一審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判決論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在案,該判決正本經第一審法院囑託再抗告人所在受刑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長官,於民國114年1月15日送達再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5頁),該案件之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同年月16日)起算20日,復查再抗告人嗣於同年1月17日轉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下稱臺南分監)執行(見本院卷第48頁)。⑴、若再抗告人向臺南分監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關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上訴之規定,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其上訴期間至同年2月4日(星期二,非節日、例假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再抗告人於上訴期間內,並未對該案件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遲至同年2月10日始向臺南分監長官提出「上訴狀」聲明不服,有臺南看守所(附設臺南分監)註記接受上開上訴狀章戳日期可稽(見第一審卷第209頁)。⑵、若再抗告人非經監所長官而逕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則視其所在關押之監所是否在應為訴訟行為法院所在地,異其得否扣除在途期間,因再抗告人關押於位在臺南市歸仁區之臺南分監受刑,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2項規定授權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3條規定,與機關位在南投縣南投市之第一審法院間之在途期間為5日,則上訴期間末日(同年2月9日)為星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及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次日代之)之規定,其上訴期間至同年2月10日屆滿。再抗告人於上訴期間內,並未對該案件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先於同年2月10日由臺南分監經手前揭「上訴狀」後,旋於同(10)日付郵,遲至同年2月13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出該「上訴狀」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有投遞信封郵戳及第一審法院收狀章戳日期可稽(見原審卷第207、210-1頁)。是再抗告人不論係採上揭何種途徑提出第二審上訴,均已逾越法定不變之上訴期間。

二、第一審法院因認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4號裁定駁回上訴。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而提起抗告,略稱:伊經濟能力不佳,事後始取得郵資及狀紙,且資訊封閉,誤以為年假不計入上訴期間,實非故意延誤上訴云云。經原審審理結果,以再抗告人因一己之過失以致遲誤上訴期間,第一審以再抗告人上訴逾期而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乃裁定予以駁回。核原裁定之論斷,難謂於法有違。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及說明,徒泛稱:伊不知監所可提供郵資,且伊擬繳交犯罪所得,俾能獲得輕判之機會云云,並未敘明原裁定維持第一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林恆吉

法 官林靜芬

法 官吳冠霆

法 官許辰舟

法 官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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