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684號
上訴人 宋柏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21、9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由,則係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宋柏恩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經新舊法比較及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改判仍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尚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刑,併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載敘認定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僅泛言:請考量上訴人之家庭情狀,給予自新機會云云,為唯一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諭知較輕之刑度,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劉方慈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