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568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洪英宭
被 告 徐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5683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上午11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謝韻華
通 譯 江宜汶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伍仟陸佰伍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伍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契約
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查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於民國95年11
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5月
3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金管銀(六)
字第00000000000函、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是安信公司
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
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
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被告於
106年7月25日繳付8,300元迄今未為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
不理。被告在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105,653元
、已到期之利息2,605元未為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事項表
及債權移轉等資料、信用卡契約及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及卡
別、消費資料查詢、客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契約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謝韻華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謝韻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