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0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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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5號

抗告人 王千瑜

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10日寄存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4年6月13日寄存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雖於114年7月21日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亦失所附麗,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抗告上開程式之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胡 方 新 

法官王俊雄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林 欣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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