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上字第31號
上訴人 江孟娟
訴訟代理人 鄭家羽 律師
被上訴人 郭凡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且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1至36所示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乃在擔保「其擔任被上訴人助理期間,如有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情事,被上訴人對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此僅有上訴人之片面陳述,且就擔任助理何以會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為何在簽發編號1至5、26至36金額合計200萬元之16紙本票,亦未發生侵害權利之情況下,仍願另再簽發編號6至25金額共計100萬元之20紙本票作為擔保?各節,始終無法具體說明,難認已就上開各該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確立盡其舉證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關此部分之300萬元本票債權本息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違背證據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稱原判決有關前述本票原因關係之判斷違背法令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難認屬於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更無票據原因關係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不明確須予闡釋之情事。依首揭說明,本院不受原審添具意見許可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麗玲
法官方彬彬
法官陳容正
法官陳麗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衿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