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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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

上訴人 陳順慶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0、6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順慶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公共危險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犯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刑(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並諭知刑前監護處分,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認定該犯罪事實、沒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僅泛言:原判決引用錯誤法條及未調查上訴人是否因受不明科技干擾所致等有利之證據云云,為唯一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劉方慈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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