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3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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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30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
被   告 上富企業社
兼法定代理人 李孟澤
被   告  古若涵
       簡啓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
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
割規定,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
准並依法公告,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
承受。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上富企業社邀同被告李孟澤(原名李
俊杰)、古若涵(原名 古亦如 )、簡啓金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93年7月13日向原告辦理專案貸款新台幣(下同)45萬元
使用,惟債務人僅繳款至94年6月14日,經財團法人中小企
業信用保證金於96年11月26日代償本金13萬9858元及利息21
1元後,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專案借款契約書、財團法人中小企
業信用保證基金函、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
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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