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年聲再字第8號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4年度年聲再字第8號

聲請人 姜豊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銓敘部 等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114年度年聲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2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且陳稱已委任 林石猛 律師、 蔡琇如 律師、 康四評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惟其於本件再審聲請事件並未提出委任該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胡 方 新 

法官王俊雄

               法官李君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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