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1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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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二七號
原 告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 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文濱 律師
被 告 鈺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至九四年二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玄
關門,其中尚含更新製作五樘玄關門,原告已依約交貨,惟被告迄今尚有尾款新
臺幣(下同)十三萬九千八百二十元未給付,雖履經原告催討,然被告均不置理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貨款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十三萬九千八百二十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及出貨單等影本各一紙為證,而被告對於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無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
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
條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零三條
、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三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買受人即被告既已受領上開玄關門,對於出賣人即原告自有依約交付價金之
義務。從而,被告既遲延給付上開貨款之尾款債務,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三萬九千八百二十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