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228號反訴原告 黃桂春 訴訟代理人莊正律師
林恩宇 律師 彭玉君 律師反訴被告 陽明山 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林永發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反訴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4日對反訴原告提起拆屋還地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本院曾於本訴審理中,於101年12月21日勘驗現場,反訴原告亦於勘驗期日親自到場,且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在場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至130頁);嗣反訴原告所居住使用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業於102年1月17日經反訴被告派員強制執行拆除完畢(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1頁),反訴原告經本院勘驗現場及系爭房屋遭反訴被告強制拆除之後,歷時數月,始終未曾提起反訴,卻遲至102年6月
6日之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本訴即將辯論終結之際,始當庭具狀提起本件反訴,主張其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而非無權占有云云,另行請求傳訊證人及調查證據(見本院卷二第74至79頁);然反訴原告在此之前並無不能提起反訴之事由,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本件反訴,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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