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9號原告 王博彥 被告 李一郎
李進益 訴訟代理人 李尚育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4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利息部分變更按年息5%計算,其餘聲明則不變,經核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李一郎、李進益係兄弟,當眾指稱原告是「詐騙集團」
、「使用詐騙手段」等,以不實言論指謫誹謗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且原告身為教師,誠實名譽實為教師職業維繫之根本,被告所指摘之不實內容,致原告精神痛苦萬分,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0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二人均為農民身分,雖年事已高且
未受相關高等教育,然也非毫無智識之人,況被告李一郎於90年獲選模範農事研究班員、100年獲選本市模範農民之殊榮,而被告李進益更多年當選本市農會農事小組長至今,被告二人均有一定之社會地位及評價。又被告與原告因房屋漏水修繕之事,歷經調解不成而進入訴訟程序,故心生不滿,於勘驗現場及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出言侮辱原告,連續惡意攻訐原告,已非單純一時氣憤,造成原告精神、名譽嚴重受損。
三、被告抗辯均略以:確實有辱罵原告,但已受刑事判決處刑,並繳納罰金,且已多次向原告道歉,原告不願接受等語。
四、經查,被告李一郎、李進益係兄弟,與原告均為同棟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不滿原告向本院提起101年度基簡字第455號修繕房屋事件之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01年10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房屋樓頂辦理會勘事宜時,被告李進益即在該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對原告辱以:「蛤!四個人分,你當老師你吃學生的營養午餐吃了習慣」、「吃屎大的啦」,被告李一郎旋繼而對原告辱以:「那你是吃屎大的啦才會做這種的事」、「你吃飽飽鑽褲襠」,再由被告李進益對原告辱以:「我一個爛鳥給你分」;㈡101年12月6日下午4時40分許,本院民事庭法官公開審理系爭民事事件時,被告李一郎即在本院4樓第七法庭對原告辱以:「他真的不要臉」,被告李進益亦旋對原告辱以:「他像詐騙集團的啦」,未幾,被告李一郎又接續對原告辱以:「詐騙集團的手段就是他」,被告並因犯公然侮辱罪共2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各處罰金9,000元,應執行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是「詐騙集團」、「使用詐騙手段」等言詞侮辱原告,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被告在不特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基隆市○○區○○路○○○○○號房屋樓頂」、「本院4樓第七法庭」以前述字句辱罵原告,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六、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碩士畢業,現擔任國小教師,101年度薪資所得共計984,63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等19筆;被告李一郎為小學肄業,務農,101年度租賃所得共6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等363筆;被告李進益為小學肄業,務農,每月收入大約5,000元至6,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等36
4筆,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因系爭民事事件發生糾紛,被告即口出穢語公然侮辱原告,其所為自有未當,暨被告侮辱內容、原告所受損害、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101萬元尚屬過高,應各以10萬元為適當。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九、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二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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