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司桃簡調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桃簡調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汪開恆 間聲請調解返還車輛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
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或係「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
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
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
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
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
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3月24日向聲請人辦
理車輛動產抵押借款,並以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小客車)為聲請人設定動產抵押權。詎相對人自95
年3月25日起即開始逾期繳款,至104年12月28日止,共積
欠新臺幣495,633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依車輛動產抵押契
約書第11條約定,抵押車輛約定存放地點為該契約所載甲方
(即相對人)之住所(即嘉義市○○街○號)且非經乙方(
即聲請人)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者,相對人不
得任意遷移系爭小客車。詎聲請人原欲執行系爭小客車以實
現債權,惟於約定存放處遍尋不著系爭小客車,致無從追蹤
占有,為此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小客車交聲請人占有
,如無法交付,改給付聲請人495,633元及自95年3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5.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查,依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簽訂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3條
,雙方約定如甲方(即相對人)債務不履行,或將抵押車輛
(即系爭小客車)遷移、出賣、出質或受其他處分,甲方同
意逕受強制執行,任由乙方(即聲請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故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該契約書得為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如相對人拒絕交付系爭小客車,聲請
人得以該契約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取得系爭小客
車之占有,並無再行調解之必要。另關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如無法交付系爭小客車,應給付所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部分,
因係金融機構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有所請求,依前揭規定,爰
一併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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