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270號
原 告 李意興
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 律師
被 告 黃崇聖
達力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哲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崇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達力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
國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崇聖負擔五分之二、被告達力科技實業有限公
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崇聖如以新臺幣貳拾
伍萬元、被告達力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崇聖於民國103年8月1日前某日,交付由被告達力
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達力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予伊,作為清償貨款之用。後伊將系爭支票背書轉
讓予訴外人 許金德 ,經許金德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許金
德即向伊追索票款,伊遂給付許金德如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所
示之10萬元。
㈡被告黃崇聖與伊有生意往來,陸續積欠貨款,迄今尚積欠伊
不含系爭支票所示之貨款債務共計25萬元未給付;另被告黃
崇聖於103年6月中旬至103年11月間,將其所飼養名犬1
隻(下稱系爭名犬)交由伊代為照顧,以每月照顧費2萬元
計算,被告黃崇聖受有12萬元之不當得利;又被告黃崇聖因
積欠伊貨款,伊遂將其留於伊處之花瓶及系爭名犬,依法行
使動產留置權,然被告黃崇聖竟以此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對提起侵占告訴,嗣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1975
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黃崇聖濫訴誣指伊侵占,
又不清償貨款,造成伊精神上痛苦,為此請求被告黃崇聖賠
償精神上之損害3萬元。上開金額共計40萬元(25萬元+12
萬元+3萬元=40萬元)。
㈢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黃崇
聖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被告黃崇聖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達力公司自
103年7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上開被告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在原告受領範圍
內免為給付。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崇聖則以下詞置辯:
⒈伊業於103年7月30日領取現金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10萬元
,然經伊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支票時,原告以系爭支票不在身
邊,並答應日後若取回票據會歸還予伊,故系爭票據債務業
已清償而不存在。
⒉兩造間原有生意往來,原告於103年初陸續交付一些貨品予
伊寄賣,雙方並言明隨時可以退換貨。嗣原告於103年6月
底邀伊合作承租位於立法院福利社的店鋪,伊並支付租金10
萬元,並向原告進一批價值約為25萬元之貨物,當時雙方亦
協議貨物可以退換。詎料原告於103年8月初片面解除租約
,並告知伊停止繼續使用該店鋪,伊欲將貨物交還原告,但
原告竟拒絕受領,故原告向伊請求上開25萬元之貨款債務並
不合理。又伊曾支付系爭名犬飼料費2,000元及打疫苗費用
1,000元予原告,但因原告拒不返還系爭名犬,經伊對原告
提起侵占刑事告訴後,原告始歸還。
㈡被告達力公司則以:伊前曾因向被告黃崇聖借款,故簽發系
爭支票交予原告用以還款,伊不曾與原告借錢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崇聖素有生意往來,被告黃崇聖多次向
原告進貨,被告黃崇聖曾交付原告由被告達力公司所簽發之
無記名之系爭支票用以支付貨款,其後原告於系爭支票具名
背書後,交付予許金德,嗣許金德向銀行提示付款造退票後
,向原告行使追索權,原告因而支付許金德系爭支票所示之
10萬元,且原告曾替被告黃崇聖照顧系爭名犬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動物狂犬病預
防注射證書、寵物醫院診療紀錄卡等件為證,亦為被告2人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另請求被告2人給付如前揭聲
明所示,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如
下:
㈠系爭支票10萬元部分
1.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又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
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
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及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此亦為票據法第
144條所明定。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
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
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
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即明。經查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既為被告達力公司,且被告達力公司與
原告之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此情為兩造所不否認,縱被
告黃崇聖對原告就系爭支票存有抗辯事由,揆諸上開見解,
被告達力公司自無持以對抗原告之餘地,故被告達力公司應
負擔票據責任10萬元及遲延利息,應無疑義。
2.另系爭支票為被告達力公司簽發之無記名票據,被告黃崇聖
既未在票據上簽名背書,自不負票據責任,然原告於審理時
已陳稱被告黃崇聖交付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買賣貨款,則原
告依據買賣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黃崇聖給付該票據
所示之10萬元貨款債務,自無不可,本院應予以審酌。本件
雖原告稱以,被告黃崇聖尚未清償系爭支票所示之貨款債務
,然證人 梁惠卿 到庭結稱:伊與被告黃崇聖於103年7月30
日一起吃中餐後,被告黃崇聖就到農會提領10萬元,說有一
張票快跳票了,要領錢給對方,伊與被告黃崇聖於同日下午
1時許一同至中山東路126巷28號處將該10萬元交給原告,
交付當時伊在車上等待,透過車窗看到原告上半身打赤膊,
從木頭座椅起身與被告黃崇聖交談並收取10萬元,該處是1
樓處所,外觀為透明落地窗,屋內有大件雕刻之擺飾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觀諸證人梁惠卿證述之內容
,對於其陪同被告黃崇聖交付10萬元予原告之過程、交付地
點及屋內擺飾均能證述纂詳,若非其親身經歷,應無對細節
如此詳述之可能,且原告自陳不認識證人梁惠卿(見本院卷
第70頁),則證人梁惠卿與原告既無嫌隙,當無甘冒偽證刑
責而構詞誣陷原告之可能,故其證言內容,應為可信;另參
以系爭支票之到期日為103年7月31日,且被告黃崇聖提出
其所有之桃園市農會存摺所示,於103年7月30日確實有提
領現金10萬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58頁),故被告黃崇聖辯
以系爭支票快要跳票,故其於103年7月30日已提領現金10
萬元清償系爭支票所示之貨款債務等語,應非無稽。又被告
黃崇聖辯稱:伊於7月30日交付現金10萬元予原告時,原告
稱系爭支票還在客戶那邊,要拿回來才能歸還伊等語,互核
與原告於審理時陳稱:伊於系爭支票到期日前20天,也就是
大約103年7月10日就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許金德等語(見本
院卷第95頁)相符,堪認被告黃崇聖於交付10萬元予原告時
,原告業已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許金德,則被告黃崇聖自無取
回系爭支票之可能,故被告黃崇聖以此置辯未取回系爭支票
之原因,並非全然無據,亦未脫逸常情。是被告黃崇聖辯稱
系爭支票所示之買賣貨款債務業已清償等語,應為可信,則
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向被告黃崇聖請求給付10萬元價金,即屬
無據。
㈡貨款25萬元部分
經查,本件原告及被告黃崇聖皆不否認被告黃崇聖持有自原
告處進貨25萬元價格之貨物,兩造並於103年7月1日、10
3年7月23日、103年8月1日、103年8月6日、103年8
月7日簽發貨款會算表,而103年8月7日貨款會算表上記
載「總共尚欠貨款250000元正」等情,此有上開會算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2-74頁),堪認兩造間確實存有25萬元
貨款債務無訛。惟被告黃崇聖辯稱:伊自原告處進貨屬於寄
賣性質,因銷路不佳,伊業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取回該等貨
物,然卻為原告拒絕,伊自無庸負擔該25萬元之貨款債務云
云,然原告庭稱:兩造於103年5月30日有協議貨物不能退
還,另於103年7月1日協議被告黃崇聖本人之貨品不得換
貨,但立法院福利社中的貨品則可依同等條件換貨,本件被
告黃崇聖所稱欲換貨之貨品係其自身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53頁、第64頁),業經其提出103年5月30日、103年7月
1日貨款會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互核被告黃崇聖
自承:兩造於103年5月30日確實有說貨物不能退還,但後
來伊進貨時又說可以退貨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應認原
告稱兩造確有不能退貨之協議,惟事後另約定立法院福利社
之貨品可以換貨等情,應為屬實,則被告黃崇聖聲請傳喚公
司員工及立院福利社人員到庭作證其與原告間確有換貨協議
,自無必要。另被告黃崇聖欲主張就所進之25萬元貨物為可
退貨之寄賣物品,自需就該等貨物究為自身貨物,抑或立法
院福利社所屬貨物負舉證之責,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為被告黃崇聖有利之認定,故被告黃崇聖就向原告所進之25
萬元貨物之法律關係應為買賣契約,應可認定,則原告依據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黃崇聖給付貨款25萬元,洵屬有據。
㈢系爭名犬照顧費用12萬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皆不否認被告黃崇聖曾委
請原告照顧系爭名犬,並因而支出費用,惟原告於審理時既
陳:伊曾經收受被告黃崇聖給予系爭名犬飼料費及施打疫苗
費用各1,000元,伊是比照一般獸醫院照顧寵物之收費標準
向被告黃崇聖請求每月2萬元,共計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53頁、第94頁反面),然原告既已收受被告黃崇聖所給付
之相關費用,揆諸上開見解,即應就其仍受有損害之數額部
分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泛稱其請求之數額係經詢問獸醫院
收費標準之結果,然迄未提出支出費用之收據或其他可資證
明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以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盡舉證之責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
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
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
,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
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崇聖
前曾對原告拒不返還系爭名犬及花瓶之舉提起告訴,認涉犯
侵占罪嫌,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1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
該案卷宗核閱屬實,雖原告稱該案件造成其時間耗費及精神
壓力,然原告自承其確實將被告黃崇聖所有之花瓶及系爭名
犬占有留置,則被告黃崇聖提起該案訴訟尚非無任何憑據,
應屬法治國家保障「訴訟權」之範疇,自難以該案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即遽認被告黃崇聖係故意濫用該權利之不法
行為,自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符。另原告稱被告積欠貨
款遲未給付,致其遭受收貨款之壓力云云,然綜觀原告所稱
受侵害之法益乃財產權,原告並未具體指明有何因此而受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之情,則原告請求被告黃崇聖給付慰撫金共3萬元
,於法無據。
四、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
背書人準用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前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44條、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39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付款之提示而未獲兌現,發票人被
告達力公司自應負擔票據之責,而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103
年7月31日,是原告請求被告達力公司給付自付款提示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另本件起訴狀係
於104年4月10日合法送達予被告黃崇聖,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故原告請求被告黃崇聖給
付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票據關係,分別向被告黃崇聖、被
告達力公司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
│1│JN0000000│103.7.31│10萬元│103.7.31│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