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豐簡字第1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林毓馨
被 告 洪於婷 即 洪秀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
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11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30
元。該項裁定已於104年11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
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