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 對 人 吳祚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借款債務未清償,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
於民國92年10月28日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並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
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3月31日將對相對
人之上揭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讓與訴外人中信第
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復於101年5月4日將對相對人之上揭債權(含本金、利息
、違約金)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受讓上揭權利後,欲依民法
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相對人上開權利轉讓過程,然相
對人現戶籍地為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故聲請人無法得知
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
通商業銀行借據、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財政部92年10月28
日台財融(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登報公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3頁)。且相對人現籍設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有
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28日新北汐戶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是相對人之住居所
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致令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附件所示內
容之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