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相 對 人 段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
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寰宇家庭美語股份有限公司(原
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
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
實通知相對人。惟寄送相對人戶籍地「桃園市○○區○○○
路○○○巷○○弄○○號」之信函,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無
法送達。又因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實際住所,為此提出
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退回之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聲請就上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予以公
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寄送相對人戶籍地址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查
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在卷可稽;另
依聲請人提出之購買合約書,相對人與第三人簽訂契約時所
留之戶籍地址「桃園縣大園鄉(改制後為桃園市○○區○○
○街○○號」及現住地址「桃園縣蘆竹鄉(改制後為桃園市○
○區○○○路○段○○○巷○○號」等地址,經聲請人對相對人
寄發存證信函,亦分別經郵局以「遷移不明」、「查無此人
」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附卷為憑,堪認相對
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
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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