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劉泓志
楊岫涓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司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賠償義務機關
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逾期即駁回其
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
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協議先行原則。而依國家賠償法施行
細則第37條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
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
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
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
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據國家賠償法提起請求損
害賠償之訴,應於起訴時提出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協議、協
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
。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係本於國家賠償法而有
請求,雖其已就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部分,提出拒絕賠償
理由書在卷為憑,惟上開拒絕賠償書之請求賠償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5萬元、內容並未提及「中華民國已經滅亡,並
無認定他人犯罪之權限,罰金實際乃作假帳給國庫」等情,
核與本件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金額10萬1元及主張
之內容,不盡相同,難認為同一事件。另就被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司法院之部分,
原告均未提出於起訴前已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
,而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
件,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劉晴芬
附件:
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司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