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劉光正
郁睿清
被 告 余長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簡志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3月27日下
午1時40分許,由訴外人 黃怡柔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段與林森路路口停等紅燈時,適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
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2,892元(含工資28,500元、烤漆
44,092元、零件30,30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將上開修復費用給付予被保險人簡志憲,則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取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代位求償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2項、第196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2,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車損照
片、桃園縣(改制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苗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LS中壢廠估價單、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
車險賠款同意書、委付書、理算報告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6頁至第15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調閱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35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
車輛支出修繕費用102,892元,其中包括零件費用30,300元
等情,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中壢廠估價單可證(見本
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自應計算並扣除折舊,始為公平。而折舊方式依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車輛係102年6月出廠,有
系爭車輛之行駛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迄事故發生
日即103年3月27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10月,依前開計算
方式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20,983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加計工資費用28,500元及烤漆44,092元後,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93,575元(計算式:20,983元﹢
28,500元﹢440,92元=93,575元),是認原告因系爭車輛之
修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93,575元。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3,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酌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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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0,300×0.369×(10/12)=9,3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30,300-9,317=20,9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