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銘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正:
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4行前段,補正為「為警攔檢並於同日
19時29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口中呼氣酒精濃
度為0.38MG/L」。
㈡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以100年馬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9萬元確定,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
㈢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馬簡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4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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