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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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八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罪。審酌被告業已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影本附於偵查卷可憑,犯後亦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