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八號裁定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六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以八十八年戒偵字第一三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悟,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里○○路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左列證據為證:
㈠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
結果載明被告尿液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件附於警卷可證。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八號裁定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六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一三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㈢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前揭證據顯示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改,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亦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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